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0號
聲請人丙○○
丁○○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據被告甲○○所提出之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旺公司)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召開股東會,惟實際上大旺公司並未於前開時地召開股東會。聲請人丁○○雖曾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住處,當時亦有乙○○、 趙建崇 等人在場,惟僅係在該處泡茶聊天而已,迄離開為止均未見任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形式,竟被指為已出席大旺公司分別於該日十四時及十六許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實與事實不符。㈡被告辯稱趙建崇為董事長 劉炳輝 之代理人,乙○○為股東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勝公司)之代理人,甲○○為股東 曹粘素娥 、 曹裕 及 曹富 等三人之代理人云云,倘若屬實,則大旺公司全由該三人把持勾串即可成會。且劉炳輝為大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何以並未親自出席攸關公司盈餘轉增資重要決議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有疑問。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訊時,否認製作會議紀錄,惟被告甲○○於同一期日卻堅稱該會議紀錄係被告乙○○所製作,二人供述有所矛盾;會議紀錄明確記載有七人出席股東會,而未有委託出席之紀錄,顯見各該未出席股東所簽授權書極可能為臨訟偽簽。㈣劉炳輝明知未召開董事會卻仍偽造於同日十六時許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該會議紀錄上又明載會議紀錄為乙○○,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亦陳稱該紀錄為乙○○所寫,自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偽造該份紀錄犯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顯然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竟三度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二人告訴被告甲○○、乙○○等共同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因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度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嗣經同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猶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而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惟聲請人等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及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被告甲○○辯稱:因為劉炳輝與聲請人兄弟三人不合,伊為了幫大旺公司節稅,才以監察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大旺公司盈餘轉增資的議案;伊事前有寄發開會通知給各股東,開會當天雖臨時改在伊住處開會,但伊有打電話通知各股東到伊住處開會;聲請人丁○○在接獲通知後有到伊住處開會,但未簽名;其餘股東除丙○○外,均親自或委託其他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且實際上確有在伊辦公室內召開股東會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且伊確實擔任股東會的紀錄;大旺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東會不像股票上市公司那麼形式齊全,開完沒意見就授權會計小姐處理;伊未曾參與於該日十六時所召開的董事會會議,亦從未簽名及紀錄,蓋在董事會會議紀錄的私章,應是放在公司的股東章,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蓋章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二人是否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部分:
⒈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
住處內,召開大旺公司股東會,並有被告甲○○及乙○○,以及大旺公司財務經理趙建崇及聲請人丁○○在場,而未出席之股東除丙○○外,均親自或委託其他股東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除據被告甲○○及乙○○供述明確外,核與⑴同案被告劉炳輝(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供稱:「(知否該股東會?)經理有說過」「(委託書你出具?)是,伊本人簽名」等語(偵續字卷第二一頁反面);⑵證人趙建崇所證稱:「(股東會當日流程?)當時主持是甲○○,乙○○主持,有發放章程書,及丁○○在場,在辦公室內討論現金增資等問題」、「丁○○坐在甲○○的斜對面」(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會有開否?)伊有參加」(見偵續字偵查卷第四五頁)等語;⑶證人即大旺公司股東曹粘素娥(甲○○之妻)所證陳:「(有無參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大旺建設股東會?)是伊委託甲○○全權處理,曹裕、曹富是伊兒子,他們全都委託甲○○處理」「(委託書為你們所寫?)我們同意由甲○○寫,我們同意甲○○全權處理」(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等語,及⑷證人即大旺公司會計 吳美麗 所證述:「當時有乙○○、甲○○、丁○○等人參加(指股東會)」(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等語相符,並有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乙份(打字版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手寫版見偵查卷第四0頁)、委任書五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三十、四三至四七頁)及股東會開會通知三張(附於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內,就大旺公司盈餘轉增資一事召開股東會無疑。況聲請人丁○○於偵訊時亦曾自承:「開會改地點,有打電話,家人說不清楚,他打來佣人接沒說清楚,伊跑去原地點看,沒看到,伊又去水泥公司看」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七0頁),並有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三二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甲○○辯稱事前有寄發開會通知,並曾以電話通知變更開會地點等語,應非無據虛捏之詞。⒉大旺公司之股東,計有劉炳輝與聲請人丁○○及丙○○兄弟三人、被告甲○○
與其妻曹粘素娥、其子曹裕及曹富等四人,與乙○○及其出資並擔任董事之上勝公司(共計九人),聲請人丁○○曾於初次偵訊時陳稱:「我們未出席,完全不知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二十頁反面),嗣因多名證人均證稱丁○○當日確曾在場,始改稱:「當日到場未收到開會通知,在場只有伊、曹、許、趙(趙建崇)等四人,但未宣讀會議等事項,所以伊未在出席人員名單上簽名」(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不無瑕疵,復查無其他足資佐證聲請人所指稱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會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難僅憑聲請人丁○○片面指稱其當日並未見聞有任何開會之形式,即遽予認定被告並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
⒊再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
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賦予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權利,另為避免此項授權制度受到濫用,而於同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第二項)」、「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第三項)」。因此本件未出席股東所為委任行為,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處,仍僅係受任人所為表決行為發生何種效力之問題,至於同案被告劉炳輝雖為大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惟查前開公司法規定,既未排除董事長本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均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無涉,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基礎。
⒋聲請人雖指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前原偵查
程序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會議紀錄不是伊做的,後又稱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股東會議紀錄,並問其上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伊沒這顆印章...股東會議紀錄不是伊蓋的。對照甲○○於同日地檢署應訊時,一再堅稱會議紀錄是許代書(乙○○)所寫的,顯與乙○○所述矛盾」云云。然本件卷內僅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實無聲請人所指八月三日偵訊筆錄。且經本院核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偵訊筆錄,亦查無被告乙○○有為前開供述之紀錄,且被告甲○○亦係供稱:「(股東會議紀錄何人寫?)乙○○」「(董事會議紀錄何人寫?)伊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足徵聲請人所指訴上開情節,不無誤會。
⒌大旺公司股東共計九人,已如前述,其增資前總資本額為三千五百萬元,總股
數為三百五十萬股,另聲請人於增資前各持有五十五萬股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六至八頁)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稽。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分別為「出席股東計七人,股數計二百四十萬股(已發行股數:三百五十萬股)」,固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經將大旺公司總發行股數扣除聲請人二人持股股數後,可知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記載,乃指扣除聲請人二人後之人數及持股總數(聲請人丁○○雖有到場,然或因並未簽名出席,故在紀錄時未將之算入已出席股東人數)而言。從而被告甲○○所供述之出席人數,雖與會議紀錄所載人數不合,然此係因其與紀錄者在認知上歧異所產生之差距,二者間實無矛盾可言。且證人曹粘素娥及同案被告劉炳輝於偵訊時既均表明確有授權出席股東會,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等有臨訟偽造證據之情事,自不得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基礎。
⒍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號三樓召開系爭股東會,從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即非聲請人所指不實之事項,自難率以刑責相繩。
㈡被告乙○○是否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
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固有「紀錄:乙○○」字樣及乙○○之印文,另同案被告劉炳輝雖亦因明知並未召開董事會,卻仍偽造於同日十六時許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部分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然而被告乙○○並未參與製作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業據其供述明確,並辯稱:伊從未參與於該日十六時所召開的董事會會議,亦從未簽名及紀錄,蓋在董事會會議紀錄的私章,應是放在公司的股東章,伊並未授權任何人蓋章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等語,核與⑴證人趙建崇證稱:「(董事會紀錄劉炳輝之章誰蓋的?)開完(按指股東會)後,由吳美麗與會計事務所人連絡」等語(見偵續卷第四五頁);⑵證人即受託代辦大旺公司增資登記事項之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伍尚文 證稱:「(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何人製?有無通知許(按指乙○○)?許有無授權?)」是事務所繕打,沒有,伊不認識許,紀錄方面是公司委託」(見偵查卷第六四頁)、「(紀錄內容誰叫你們打的?)公司要辦盈餘轉增資,他說股東會通過,我們就照著打」「(誰與你們聯絡?)吳美麗」(見偵續字卷第三一頁)等語,及⑶證人吳美麗證稱:「(董事會議紀錄何人製?)委託會計師製作,伍尚文會計師」(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劉炳輝、乙○○的章放在公司?)要用時向老闆拿」(見偵續卷第四八頁)等語大致相符,凡此已難認被告乙○○有參與該董事會議紀錄之製作。又大旺公司之董事計有劉炳輝及聲請人等共三人,有該公司董事名單存卷可按(偵查卷第九頁),而乙○○僅係該公司之股東而已,是大旺公司之董事會亦與其不具實質上之利害關係,其衡情應無介入之必要,故被告乙○○所辯尚無矛盾之處,實乏足以證明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亦難遽認其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就被告甲○○、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無針對被告二人實際從事偽造會議紀錄行為部分提出相關佐證,自難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併就被告二人與劉炳輝間有無共犯故意部分,敘明審酌公司實際運行狀況與證人就公司運作之陳述,認在欠缺其他證據或指證之情形下,無法逕論被告二人與劉炳輝有何共謀之犯行,乃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核無不當。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