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五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其配偶 張阿土 原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患有重大精神疾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書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乃相對人之法定第二順位監護人,是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監護人即其配偶,果因重大精神疾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聲請人即屬其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自不得再聲請法院選定或指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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