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 呂學義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 阿德 」、「大頭」等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駕駛懸掛W九─一五六六號汽車車牌之箱型車,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箱型車,在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與五工一路口,以二部箱型車前後圍堵攔下被害人辛○○所駕駛之EV─OO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被害人辛○○強行押上其中一部箱型車,再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及雙腳,復以頭套套頭,載以四處環繞,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又強灌被害人辛○○飲下不明之藥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四千元、信用卡四枚、提款卡一枚、駕駛執照一張、刷卡系統鑰匙)及摩托羅拉廠牌三六八八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嗣被告戊○○等人將汽車停置在桃園龍潭交流道附近時,被害人辛○○趁機自行解開膠帶及頭套逃離至附近之加油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指訴歷歷,並有被害人辛○○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三十分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該懸掛W九─一五六六號之箱型車,復在該箱型車前座行動電話包裝外殼採得之被告戊○○之指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辛○○遭強盜案報告書附卷可參。再者,呂學義在本署偵訊中,亦供稱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使用該W九─一五六六號之箱型車(詳本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被搶的事,我只認識呂學義,呂學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桃園縣平鎮市吃飯,他說要到臺北找朋友,約我於當天中午十二點多在中壢元化路與中豐路交岔口碰面,他要我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我問他為何不開自己的車子,他說其車輛被別人借去當新娘車,所以他開這部廂型車,我把我的車子停在中壢洗車場的路邊,開著他的車到汐止,呂學義其間在聯絡他的朋友,但好像一直打不通,我不認識他的朋友,因沒有聯絡到,我們就回去了,他叫我開車的原因,可能是他自己懶得開,在車上時他都顧著打手機。我們約於下午三點多回到中壢後,我前往「至善法律徵信」公司,與己○○、壬○○、庚○○等人泡茶、上網、聊天。呂學義於晚上八點多打電話邀我喝酒,我們在中壢市○○路見面,然後到新屋喝酒,當時還有呂學義的四個朋友,真實姓名不知道,約於十一點又回中壢喝,所以我確定下午六點半當時在至善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辛○○係位在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勇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之總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走出公司大門時,一部箱型車自後撞及被害人之車輛,並有五、六名歹徒自車內下車將被害人押上箱型車,以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復以頭套套住頭部,歹徒並搶走被害人之皮夾及行動電話,被害人約於一、二小時後被換至另一部車輛,歹徒嗣將車輛停在桃園龍潭交流道附近,被害人則趁歹徒不注意之際,解開膠帶及頭套逃離至附近之加油站報警,業據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參。本案發生後,承辦警員嗣在車內扣得手銬一付、膠帶一卷,並尋獲 邱巧如 簽寫之「彰聯加油站」刷卡單據一張、呂學義署名之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無褶存提款對帳單一張(邱巧如之夫丙○○、呂學義涉犯強盜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車內前座行動電話包裝外殼之指紋係被告戊○○所有,因此認為被告戊○○涉有重嫌,嗣將被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就被害人辛○○之指訴方面,被害人雖能詳述被害之情節,然就歹徒之面貌、特徵之指認,其先後證稱:「(問:強行押你上車之歹徒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全部大約二十幾歲左右,我印象中只記得有一名年約二十幾歲,瘦高而已,其餘因全部從後面過來,故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問:有無認得出來之人?他們下來就打人,我眼鏡被打破,沒辦法認出。(問:知道是何人所為?)不知道,無法確認,當時一下就被套住頭,無法指認出何人所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從而被害人遭搶過程,均未目睹作案歹徒之長相,亦無指認被告是否為犯案之歹徒,公訴人雖以「被害人辛○○指訴歷歷」為證,仍無法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
(三)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案外人 戴萬助 所有、引擎號碼為四G六四A0四八0三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箱型車,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鎮○○里○○路附近失竊),並懸掛案外人 阮陳素玉 所有失竊之W九-一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有證人戴萬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從而何人於案發當時使用上開車輛,成為本案關鍵因素。對於被告及諸證人使用系爭箱型車之時間、來源整理如下:㈠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二點多起至同日下午三點多止使用該車,由呂學義請其駕車。㈡證人呂學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七日(星期四、五)二天使用該車,向癸○○借的,因為他要回娘家,向我借 賓士 三二0(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㈢證人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使用該車,向 孟憲竣 (綽號「阿德」,因殺人案通緝中)借的,我和阿德換車,因為我要回南投埔里的娘家,他有給我行車執照,是女孩子的名字,阿德說是她母親(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㈣證人甲○○: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曾乘坐該車,都是我男友「 阿群 」(即孟憲竣)開車載我出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㈤證人丁○○:先生 鐘振允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呂學義借賓士三二0,呂學義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車子停在車行,本來要請車行司機載呂學義回去,因連絡不到司機,於是請甲○○之男友「阿群」開車載他,但「阿群」在睡覺,於是請呂學義將系爭車輛開回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㈥證人鐘振允:當時我在龍潭神龍路開設車行,呂學義與 盧國安 換車後,盧國安把車子開到車行寄放,後來呂學義到我們車行把車開走,盧國安的車子是廂型車,呂學義的車是賓士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與盧國安換車。那時候我與丁○○均不在車行,都是新莊分局到我們那裡問案以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盧國安已經死了,是一氧化碳中毒死的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呂學義、丙○○、甲○○、孟憲竣、盧國安等人均曾於案發前或案發後使用系爭箱型車,其使用情形複雜。公訴人雖認「呂學義於本署偵訊中亦供稱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使用該W九-一五六六號之箱型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及證人呂學義等人於案發前後既曾使用過系爭車輛,就使用車輛此部分,其等與本件搶案具有相同之關連性,證人呂學義若供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亦使用該部箱型車,即涉有本案之嫌,是其供述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何以公訴人採信證人呂學義之證詞,而排除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公訴人未予說明,難認有何憑採信之依據。況且,證人呂學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使用原車號00-0000號、中華廠牌、綠色箱型車、二三五0CC,你使用時該車號為00-0000號?)有的,我於當日約十六時將該車開回我稱呼嫂子丁○○之所有車行:::」等語,與上開證述即有未合,核與被告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系爭箱型車交給呂學義開走之情較為相符。再者,證人呂學義業已死亡、另證人孟憲竣通緝中,均無法到庭以實其說,被告因而喪失詰問之訴訟上權利,公訴人僅憑尚有瑕疵可指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所言不實,自屬速斷,難以採認。
(四)另就警員於系爭箱型車前座行動電話包裝外殼採得被告之指紋乙節,被告既已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二時許,曾開車搭載證人呂學義前往汐止,衡諸系爭箱型車之使用情形複雜,已如前述,故於車上發現被告之指紋,尚不足為奇。且發現被告指紋,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或乘坐該車,被告是否犯案,仍須探究被告係於何時使用該車,公訴人逕以發現被告指紋即推斷被告犯有本案,實屬牽強。
(五)再就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乙節,證人壬○○到庭證稱:「原本我不記得,但後來被告來找我談這件事情,我才回想起來,因為那天是被告生日的前一天,那天他有來平鎮市至善徵信公司找我,我記得是在傍晚吃晚飯之前,他拿著幾瓶高粱酒到公司,他說明天是他生日,所以帶酒過來,他說他晚上與朋友有約,而且明天有事,所以提前與大家一起慶生,我們公司平時上班時間就經常有朋友會過來泡茶聊天,當時公司尚有庚○○、己○○在場, 梁彩雲 應該也在,我們在公司喝酒、聊天、看電視,被告說他晚上要到新屋還是觀音,待到七、八點才自己離開,期間並未外出吃飯,他是開紅色喜美的車子,未曾見過他開箱型車。」等語(見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到庭證稱:「時間已經太久,有點模糊,被告大概跟我提過這件事,因為十二月八日是被告生日前一天,所以有點印象。我們原本要請他到外面唱歌、吃飯,但被告因為有事,所以沒有出去。那陣子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們公司,那天他大約三、四點左右到我們的會客室,他一個人來,叫我們大家要請客,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帶吃的東西過來,八、九點時被告有個朋友打電話給他,約他出去吃飯,他就離開,他說他到了以後會再打電話過來,但後來並沒有打來,過兩天我問他為何沒有打電話過來,他說因為朋友請他唱歌,不好意思找我們。他來的這段期間,並沒有外出過,晚一點有到樓下便利商店買酒,被告經常口袋裡裝著小瓶高梁就過來我們公司,但那天是不是有帶酒來,我沒有印象。
被告平時是開一輛紅色喜美,當天也是開這部車,沒有看過他開過其他車子。」等語(見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尚無瑕疵可指,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至善公司與友人泡茶、聊天、看電視,並未前往案發現場等語,尚非無稽,足堪採信。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案就被害人辛○○之「指訴歷歷」,僅係遭搶之過程情節,因其並未親眼目睹歹徒之長相,以致未能指出被告戊○○即係作案歹徒;另證人呂學義證述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且其業已死亡,無法傳訊以實其說,公訴人何以採信其證詞,未見足以憑信之理由;又系爭箱型車之使用情形複雜,警方在車上採獲被告之指紋,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曾使用該車,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均無法依直接證據證明或間接證據推斷被告即為作案之歹徒。此外,本件未見於被告身體或住處扣得被害人辛○○遭搶之物,實難認為被告涉犯該案,而被告所提出不在場證明,業據證人壬○○、己○○到庭證稱明確,尚無瑕疵可指,以致本件仍存在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既無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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