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第二一七九一號、第二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參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兄 郭恆賓 所持有之「特力屋倉庫出入證」及「特力廣場出入證」各一張,係郭恆賓(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與綽號「阿輝」之不詳年籍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所竊得之贓物(屬被害人 趙廉威 所有),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略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七樓住處,收受前開贓物,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樓下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特力屋倉庫出入證」及「特力廣場出入證」各一張。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長興路口,見甲○○所有之六六五-QA號(起訴書誤載為FUD─一二六號)大貨車內置有無線電話機,即破壞該大貨車之右側車門鎖,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甲○○,而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機台之際,為甲○○發現而未得逞,丙○○見狀欲騎乘FUD─一二六號機車逃離現場,遭甲○○抓住肩膀,惟因丙○○仍騎乘其所有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而甲○○亦欲拉住丙○○騎乘之機車致使因而被拖行數公尺,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丙○○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丙○○起身後便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至旁邊之草叢中,嗣丙○○即為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把。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台北縣○○鄉○○路○段二八六之六號前,以萬能鑰匙破壞丁○所有之八E─六五五號大貨車之左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準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無線電機台之際,為 楊玉山 發現,當場將其逮捕報警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前開萬能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之一號前,破壞乙○○所有之FH─六五二號大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無線電機台一台得手,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之九號前將其逮捕,並扣得前開竊取之無線電機台一台及其所有之縲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一部分,固坦承自伊身上查獲上開出入證二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特力屋倉庫出入證」及「特力廣場出入證」係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住家旁邊附近水溝撿到的,並非郭恆賓所交付云云。惟查,上開「特力屋倉庫出入證」及「特力廣場出入證」各一張,係被害人趙廉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趙廉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之上開出入證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在我身上起出戊○○所有之『B&Q出入証』及『特力屋廣場出入証』各一張,是我哥哥郭恆賓拿回家中的。」「::是郭恆賓(即被告之哥哥)夥同綽號『阿輝』之男子一同去偷取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等語,經核與該案偵查中同案被告郭恆賓於該案警訊時證稱:該二張卡片係其與綽號「阿輝」之男子所竊得,而被被告拿走,且不知道被告拿來做何用途等語相符(同上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告既明知上開出入證係其兄郭恆賓等人所竊得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則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與犯行,洵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在伊住家旁邊附近水溝撿到的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業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於右開時地竊取甲○○所有之六六五-QA號大貨車內之無線電主機;及連續攜帶螺絲起子兇器竊盜丁○及乙○○所有無線電話機未遂及既遂等事實,核與被害人甲○○、丁○、乙○○等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明確,及與目擊證人楊玉山於警訊時證述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無線電話機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等附卷,及螺絲起子三支、萬能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路口,竊取甲○○所有之六六五-QA號大貨車內置放之無線電話機時,確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大貨車之右側車門鎖,致令不堪用,並於遭被害人追捕人車倒地後,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至旁邊之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丟棄於草叢中上開螺絲起子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卷第九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並未攜帶螺絲起子,該螺絲起子係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中云云,尚屬卸責之飾詞,並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訊時亦已供承:「::當我看到該自大貨車內有一台無線電主機的時候,我就走到該部自大貨的內側,拿螺絲起子破壞該部自大貨右側車門鎖,想入內偷竊無線電主機::」等語(詳同上偵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係以行竊之意思先透過大貨車之窗戶物色其所要竊取之財物,並於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部自大貨右側車門鎖時,亦已密切接近所欲竊取之財物,已然達到竊盜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雖未竊盜得逞,仍應論以竊盜未遂,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之前開行為,尚不成立竊盜未遂罪等情,尚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前開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其先後三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及未遂之別,惟仍應成立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收受贓物罪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逃離,遭甲○○抱住,被告為脫免逮捕,竟騎乘機車拖行甲○○十餘公尺,因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等情。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甲○○拉住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害怕所以繼續向前行駛,行駛大約數公尺即被甲○○拉下來倒地,伊並未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陳:「::就被車主甲○○發現了,當時我被他發現後,想要騎摩托車逃離現場,可是肩膀被甲○○捉住,跟他拖行了十幾公尺後,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就從他的後面捉住他,(被告)便更加速想要逃逸,我大概被他拖行了十幾公尺以後,他才因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看到他跌倒以後迅速跑到路旁的草堆,將一台無線電對講機的主機(非被害人甲○○所有)和一支黃黑色的螺絲起子丟棄在草堆裡,然後我將該名年輕人抓起來,然後我就趕快報警處理。」「我是被他拖行時受到擦傷,而他(指被告)身上的傷是跌倒時擦傷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伊當時害怕要逃離現場,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尚堪採信,而被害人當時受到擦傷,既係因要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遭拖行而受到擦傷,即難謂被告當時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既僅有單純之脫逃行為,而無因脫免逮捕而對甲○○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從而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應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意圖不勞而獲而先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等物數次為竊盜行為,及收受贓物,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萬能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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