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張玉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左︰
主文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後淨重共壹捌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BMW三一八IS自用小客車乙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等地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陸續販售安非他命予戊○○計三次,戊○○旋與甲○○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等人施用;後己○○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左右,承續同前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橋附近,販售價值達四、五十萬元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兩予戊○○,並由戊○○提供其所有BMW三一八IS自小客車乙輛並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方式以為質押,戊○○與甲○○並隨之再轉售給乙○○等人牟利。(按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甲○○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戊○○、甲○○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己○○販售予戊○○轉售所餘之安非他命九包(總淨重一八一.五八公克,驗餘後淨重一八0.八公克)、戊○○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張;並依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人云云。惟查:
(一)戊○○如何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每兩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草 」之被告販入安非他命計三次,如何於同年十月間向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二十五兩,而以所有BMW汽車供質押並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扣案之安非他命即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來者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卷第十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六九頁、第三0六頁、第三七七頁、第三八七頁)。並有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附卷及於一之(二)所示之查獲時地,經警扣得之安非他命九包扣案可佐,而該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八包(編號A至H,在臥室查獲者)總淨重一八0‧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0‧0七公克,另乙包(編號二,在客廳查獲者)淨重0‧七七公克,驗餘後重0‧七三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六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前開偵字第六九四二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二)互核:⑴同案被告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案件之警偵
訊中供承:伊與戊○○之毒品是向綽號「草兄」之男子所購得,安非他命以每公斤四十萬元之價格購得;伊染上毒癮是因為好奇,伊以前沒錢,拿戊○○的車子去抵押,對方是綽號「阿草」,他因沒有足夠的現金,只給一半現金,一半安非他命,伊才染上的,原想借六十萬,但他只給十萬元,剩下給二十多包的安非他命,一包是一兩,他說那些安非他命值五十萬元,後戊○○把十萬元還給「阿草」,戊○○的車是000的新車,「阿草」說另外五十萬元要還才給車,後來「阿草」又把戊○○的車轉給他人,海洛因也在那些安非他命裡面等語(詳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第八六頁),及於法院審理中亦供謂:扣案的安非他命是從阿草那來的,什麼時間拿的忘記了,他自己拿到中和市○○路。共扣案十幾包,一包一兩多而已;是他(按:指阿草)把車借走,放安非他命在那邊,伊在偵查中有說要向阿草借錢,是原本要向他借六十萬,他說他沒那麼多,給十萬,另外他才把安非他命放我們那,借了我們的車說他要去南部拿其他的錢給我們;是乙○○提議把車給阿草等情(詳前開刑事卷第六十一頁、第二一四頁);⑵同案被告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案審理中陳稱:伊有一次去雙園街,乙
○○說要跟戊○○買安非他命,乙○○沒錢,由戊○○先出,乙○○慫恿戊○○賣掉車子去買毒品等語(詳同前開刑事卷第二八0頁);爰與同案被告戊○○所述如何以BMW三一八IS之自小客車向被告抵押,以購入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相吻合。
(三)又同案被告戊○○、甲○○因將前開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一月十日間,先後向被告所販入安非他命轉售乙○○等人牟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七年二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復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
(四)再參諸同案被告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非只一次,且購買之數量頗鉅,甚至以所有自小客車供以抵押,則戊○○對被告應甚熟稔,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其雖僅於警詢中依口卡相片指認綽號「阿草」者即為被告己○○,然依上說明,其此指認容足信實,堪予採為證據。故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因傳拘無著,而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但仍無從推翻其前之指認及供述。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認識被告,且稱渠不知戊○○係向何人購入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是否看過當庭之被告時,其答稱:在伊中和連城路四五五號五樓住處看過一次,當時很多人在那邊,戊○○及其朋友 強強 都在,丁○○也在,當時我們剛剛搬進去沒有多久,他們幫忙搬東西,被告也是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A卷第八七頁}),足見被告應認識戊○○無訛。益證戊○○之指認及所供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非虛。
(五)至同案被告於警偵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雖均供承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供以抵押之自小客車車號係0000000號,惟戊○○所書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係記載乙方即賣方(戊○○)所有車型318is,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0038B962等情,此核閱扣案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甚明,再經本院向監理站函查車牌0000000號、NA五六二0、引擎號碼0038B962等之車籍資料結果,前二者車牌之所有人均非戊○○,至引擎號碼0038B962則查無其車籍資料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監車字第0九二000三0五四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六0五四0二00號函及各其檢送之資料附卷足稽。是戊○○所稱用以抵押之車牌號碼是否確係DJ一三七一一號固屬有疑,而不得遽認該車牌為實。然戊○○確以某BMW三一八IS車型之自小客車供抵,以向被告換取安非他命乙情,依諸前揭戊○○、甲○○及丁○○並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仍可是認,僅戊○○所用以抵換安非他命之自小客車車牌,難以認係DJ─三七一一號。而此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己○○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販賣安非他命三次予戊○○之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與已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連續犯關係,茲如前述,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轉讓毒品等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良,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且販賣之數量亦非微,對社會危害非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後淨重共一八0‧八公克)既係被告販賣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現金計六萬元,及BMW三一八IS自小客車乙輛,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雖被告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在同案被告戊○○持有中,另本件查獲當時所扣得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二0公克,驗後淨重十七.一四公克)、戊○○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四.三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本票三張、吸食器二組、委託保管證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一張、 潘明祥 身分證一張、 章志偉 汽車駕照一張、丙○○所有之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個等物,均非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出售安非他命一批與同案被告戊○○、甲○○轉售圖利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查此部分觀諸全卷,除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而依同案被告甲○○所制作販賣毒品之帳冊內容記載,戊○○與甲○○二人是從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開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此有帳冊二本扣案可證,故尚難以戊○○片面之陳述,遽認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四號偵查案件,未見移送意旨書,而依其卷內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其移送偵辦意旨係認被告己○○為牟不法利益仍在台中地區販售毒品,案經該站會同該局中機組、台中縣站、彰化縣站、南投縣站及台中縣站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彰化憲兵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組長期偵查,發現被告己○○匿居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專案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現被告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出現,專案組立即予以逮捕,並搜索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及台中市○○路○○○巷六五三室,共計查獲海洛因毛重四十二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千二百五十五點七公克、磅秤二支、分裝袋一大包及吸食器一組等,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及吸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移送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毒品係伊買來施用者云云。
(三)經查:被告己○○於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先後供承:「『蔡董』自六、七月間分三次各拿五公斤安非他命給我後,並未先收錢,而是我在賣完後再付他錢,我有時賣一公斤安非他命予他人,價格是二十一萬元,有時則以一兩為單位售予他人,每兩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三年前起販安,別人要時用0000000000號呼叫器向我連絡,再約地方交貨,價格每兩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磅秤、分裝袋是分裝毒品用,最後一次販賣是在上個月中旬、賣給『阿龍』一兩,一萬二千元,在河南路加油站交貨」「曾經在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板橋市賣給一綽號叫『瘦仔』一兩一萬二千元,另外賣給綽號『 阿全 』一兩一萬二千元」等語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頁、第二十二頁反頁),惟被告於本院已否認上情,而遍觀全卷,被告前開所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除被告之自白外,既未有「蔡董」其人之資料,復未有向被告購買者之證詞,故被告之自白顯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則依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難以被告前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
(四)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及台中市○○路○○○巷六五三室,經警查獲安非他命毛重一千二百五十五點七公克、磅秤二支、分裝袋一大包等物,且該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二三.三公克等節,有該物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二八三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而被告前開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向綽號「蔡董」購入者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初次審理供承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及十一月十日),其間相隔九月餘,殊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實施者,故與本案容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既未據起訴,本院亦礙難併予審理。
(五)綜上,前開移送併辦之偵查案件應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合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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