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勝暉企業社,而丁○○則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辦公室遷往上址,因三人間有金錢往來及互借支票,丁○○便將所申請使用之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空白支票本委託被告戊○○保管。八十七年
一、二月間,因勝暉企業社急需款項周轉,被告戊○○、乙○○擬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利用代為保管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空白支票之機會,先趁機自上址竊取丁○○之支票印鑑,旋於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且於台新銀行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共四十八張)上盜蓋丁○○之印鑑章,偽造發票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表示丁○○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以為債務擔保之意,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職員行使為動產擔保抵押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丁○○及花旗銀行,並致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予被告戊○○;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前犯意,於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盜蓋丁○○之印章,且於台新銀行空白支票上盜蓋丁○○之印鑑章,偽造發票日期、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偽造表示丁○○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以為債務擔保之意,再度持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職員行使為動產擔保抵押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丁○○及花旗銀行,並致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擔保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戊○○;殆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台新銀行通知丁○○支票存款不足,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堅稱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支票係被告戊○○、乙○○擅自盜蓋印章加以偽造,又內有「丁○○」簽名之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筆跡結果,該簽名並非丁○○親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復有花旗銀行動產擔保貸款契約書、台新銀行支票影本、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戊○○、乙○○ 坦承渠 等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共同經營勝暉企業社,而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辦公室遷往上址,且曾簽發以告訴人丁○○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告訴人丁○○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罪行,辯稱:告訴人丁○○同意提供該等支票供貸款及充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渠等並未於支票及貸款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亦未偽簽告訴人丁○○之署名等語。
四、經查:
(一)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戊○○、丁○○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設備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上「丁○○」之簽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丁○○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嗣經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文件上「丁○○」之簽名與告訴人丁○○、被告戊○○、乙○○之字跡加以比對,鑑定結果亦僅能確定與告訴人丁○○之字跡不相符,而未能確認是否為被告戊○○、乙○○所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二七九號鑑定通知書(見甲○卷)附卷足稽;另證人即辦理本件對保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資本財融資處襄理丙○○到庭證稱:「(是否曾在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任職?)是。」、「(之前是否見過被告二人?)之前沒有,後來因為貸款才認識的。」、「(是否認識丁○○?)因為貸款才認識他的。」、「(勝暉公司是否有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有。」、「(〈提示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企資字第九一二八九號函檢附之勝暉企業社辦理機器融資貸款文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這三份是我辦的。」、「(本件為何會找你辦?)我是負責承辦業務的人,銀行和機器廠商有合作,所以機器廠商找我去辦理貸款。」、「(丁○○有當連帶保證人,在簽契約時丁○○是否有在場?)公司規定必須借款人、保證人都必須在場,由我在場見證。」、「(丁○○的身分證是怎麼來的?)我辦理的案件我都有核對保證人的身分證,且有叫他們親自簽名。」、「(保證人簽名須簽在何處?)簽在連帶保證人暨聲明同意書這欄,還有簽在本票上。」、「『我確定章是他們在場自己蓋的』,簽名的部分公司也規定他們要自己簽。」、「(這些申請書是從哪裡來的?)可能是公司的內部人員寫好我拿過去,也有可能是機器廠商那邊寫好的,也有可能是我寫的。」、「(這些申請書你拿過去辦理貸款的時候是否是空白?)我不確定,案子可以分成四種:一是公司內部人員填好我拿過去,二是機器廠商填好表格,三是客戶自己填好,四是我自己填的。本案屬於哪種我不確定。」(見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有無見過在庭之告訴人丁○○?〈法官諭知證人查看在庭之人〉)見過(指認坐在庭內之丁○○),有印象。」、「(是何時見過?)在我幫客戶對保的時候,他是那個案件的連帶保證人。但我不記得看過的次數。」、「(對於字跡鑑定結果有何意見?)依照正常的對保程序,借款人和保證人都需在場,『但因年代久遠,所以有可能是廠商或公司的人寫的』,也有可能是對保的人寫的,但我不能確定,『我只能確定印章的部分一定是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他們本人拿出來的』。」、「(當天是否有要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我沒有辦法確認。契約書上只有我英文的簽名,英文的簽名是我簽的,但中文的部分我不能確定是誰簽的。」、「我沒有印象印章是誰把印章放在我的手上,但我可以確認一定是他們拿出來的,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他們的身分證和印章,一定是有人拿給我,是誰拿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我確實有印象在對保的時候有看過丁○○』。」(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衡諸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備貸款申請書於連帶保證人欄均蓋有「丁○○」之印文,則衡情縱因告訴人丁○○未親自於該等貸款文件簽名,亦非即可推論丁○○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該等簽名,故即難遽予執之即為不利被告戊○○、乙○○之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丁○○雖於告訴狀中(本案於偵查中告訴人丁○○僅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指稱被告戊○○、乙○○盜取伊置於抽屜之支票印章,再盜蓋於支票上而持向花旗銀行為「付款保證票」,且伊未同意擔任該等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而告訴人丁○○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被告:丁○○〉)偵查中辯稱:伊未於前開貸款文件上簽名,且其支票印章可能係被告戊○○、乙○○利用其不在時取走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然於甲○審理中其已坦承:「(為何經過長時間而未發現支票被盜用?)我沒有收到對帳單,對帳單都是寄給被告,這本支票是我搬去被告工廠之前申請的,『對帳單寄送住址被告有經過我同意更改到被告的工廠』,支票我用的很少。」、「(八十七年以後有無使用自己的支票?)有,支付保險費用而已,因為票在乙○○那裡,所以我叫她幫我開。」、「(被告有無跟你借過票?)有,戊○○跟我借的,印章是在我這裡,票在他那裡,後來印章也放在被告那裡。」、「(印章是否是你自己放在被告那裡的?)是。」、「第一次對保我知道我在工廠,但我沒有去對保,戊○○只有說『支票借給他』而已,也沒有說要當連帶保證人,戊○○跟我說分二十四期付款,跟我借二十四張票。」、「(被告跟你借多少票?)付貸款用的支票,但沒有說要當連帶保證人。」(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否有同意支票給人用?)有,同意他第一次貸款用二十四張支票。」(見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證四〈即甲○向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所調取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丁○○,面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之支票〉、被證五〈即甲○向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所調取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人為丁○○,面額為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是否係告訴人自行簽發?)都不是我簽發的,是我要用,交代被告幫我開的,因為從第二本開始我的印章和支票交代給被告。」(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否在丙○○去辦理對保時曾拿身分證給她核對?)有。」、「(為何要拿身分證核對?)她只有說要核對,沒有說為什麼核對,我以為是支票的問題。」(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既亦需使用支票,則何以將支票、印章交予他人,且同意更改對帳單之寄送地址?既於證人丙○○到場對保時提供身分證供核對,又何以不知係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衡量告訴人丁○○於本案為支票發票人及列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密切利害關係,尤見其有關被告戊○○、乙○○不利指述之堪予置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自不得憑告訴人丁○○片面不利被告戊○○、乙○○之指訴而認被告戊○○、乙○○涉犯該等罪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