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暨移、第七五二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二日、二月十六日,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市等地,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放於架上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財物,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超商店員發覺(遭發覺之時間、地點及情形,皆詳如附表二所示),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並經證人 莫咸威 於警訊中證述甚詳(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並有其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拿取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忘記付款云云,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財物等情,分據證人 劉根 宏於警訊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筆錄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發覺被告竊取店內物品後,立即追至店外攔阻被告,惟被告否認,並騎乘機車離去,伊即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伊抓到被告在伊服務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統一超商竊取玉山高梁酒二瓶,被告係先至店內購買伯朗咖啡乙瓶結帳,並將玉山高梁酒二瓶藏放於褲腰帶上以外套遮蓋而竊取之,被告步出店外欲離去時,伊發覺有異,即要求被告讓伊查看口袋,被告起先不承認,伊即要求查看衣服,被告即將竊取之玉山高梁酒二瓶拿出,並欲與伊和解,伊即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並有與 劉根宏 指述相符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八幀、與甲○○證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二四頁)。且被告係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賓威士忌二瓶置放於衣服口袋內,而後離開該超商,後於返家途中,即將之飲用殆盡,空酒瓶並隨地棄置;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玉山高梁酒則置放於褲腰帶上並以外套遮蓋,而其同時亦購買伯朗咖啡乙瓶並結帳離去等節,亦為被告所是承(詳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無竊盜之犯意,其何需分別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或藏放於褲腰帶上並以外套遮蓋?復倘被告真係忘記付款,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其於途中發覺此事,則即應返回前述超商付款或將之返還店家,焉有將之飲用殆盡,空酒瓶並隨地棄置之理?另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既被告記得將購買之伯朗咖啡乙瓶結帳後離去,則其同時購買之玉山高梁酒焉有忘記付款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惟於本件首次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檢束慎行,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連續再為二次竊盜犯行,而經警三度查獲,犯罪情節非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財物│├──┼──────┼──────┼──────┼───────────┤│一│九十二年一月│臺北縣永和市│徒手竊取後藏│莫咸威所任職之統一超商│││六日二十時許│得和路三七七│放於外套內。│所置於架上之玉山高梁酒││││號之統一超商││二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二│九十二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徒手竊取後藏│劉根宏所任職之統一超商│││十二日二十時│景平路七五六│放於衣服口袋│所置於架上之金賓威士忌│││三十七分許│號之統一超商│內。│二瓶(價值二百九十元)││││││。│├──┼──────┼──────┼──────┼───────────┤│三│九十二年二月│臺北縣中和市│以購買伯朗咖│甲○○所任職之統一超商│││十六日三時許│景安路一○○│啡乙瓶並結帳│所置於架上之玉山高梁酒││││號之統一超商│為幌子,將其│二瓶(價值二百九十元)│││││徒手竊取後藏│。│││││放於褲腰帶上││││││並以外套遮蓋││││││之玉山高梁酒││││││夾帶離去。││└──┴──────┴──────┴──────┴───────────┘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發覺情形│├──┼──────┼──────┼──────────────────┤│一│九十二年一月│臺北縣永和市│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店員莫咸威發覺,並│││六日二十時三│得和路三七七│經警在其外套內起出玉山高梁酒二瓶。│││十分許│號之統一超商││├──┼──────┼──────┼──────────────────┤│二│九十二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店員劉根宏發覺,將│││十二日二十二│安樂路二巷三│其攔阻,惟其仍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劉根│││時五十分許│十弄五號前│宏即將車號記下報警處理,嗣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惟其竊取之金賓威士忌已飲│││││用殆盡,空酒瓶並隨地棄置。│├──┼──────┼──────┼──────────────────┤│三│九十二年二月│臺北縣中和市│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店員甲○○發覺,其│││十六日三時三│景安路一○○│即主動自身上取出玉山高梁酒二瓶。│││十五分許│號之統一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