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不思悛悔,因缺錢花用,於八十九年間某日,看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購買不特定人於各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竟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附表壹所示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電信局附近,以銀行帳戶以每戶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出售』與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小李 』之成年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不詳姓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內,刊登可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需款 孔急 之乙○○,見上開廣告,乃致電『陳先生』求貸伍拾萬元,『陳先生』乃誑以「需先匯款捌萬伍仟元入甲○之右開帳戶以充『薪資轉帳費用』」,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依約』匯付上開款項入右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已匯款,卻無法聯絡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 伊確 曾於右開時、地開立附表壹所示帳戶,並以事實欄所示價金,將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出售與『小李』;惟伊係因渠母親要開刀,為湊錢始去電『小李』,『小李』說是為了抽股票,伊不知『小李』是要拿來犯罪用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歷歷,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伊確曾於右開時、地開立附表壹所示帳戶,並以事實欄所示價金,將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出售與『小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第二十頁同旨〕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附附表壹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提款往來紀錄〔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足資佐證。且查:
〔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以本案「事實」酌之,受事實欄所示『陳先生』詐欺之人,僅乙○○『壹』人,自難遽謂『陳先生』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斯與『常業犯』之要件有間。『陳先生』所為犯行,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並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定為同法所稱重大犯罪,縱『陳先生』以附表壹所示帳號『掩飾或隱匿自己犯事實欄所示普通詐欺罪所得財物』,亦『非』『洗錢』。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專科畢業』,業據其於警訊時 陳明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一號卷第三頁正面〕,為「000年0月0日生」,亦據本院訊明其年籍,於本案案發之際已滿三十五歲,依其學識、經歷,足以預見『出售』自己之帳戶與「向不特定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罪,嗣自稱『陳先生』之人果執附表壹所示帳戶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此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出售』帳戶與「向不特定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使用之本意無違,按諸上述,應以故意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伊不知『小李』是要拿來犯罪用等置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貳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與被告存、提款項,附表參所示『印章』壹枚用以表示被告之簽名,均非得『有償轉讓與他人』,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價金』將之『出售』與『小李』,亦不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據此,附表貳、參所示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併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份: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出售』與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小李』之成年年男子等犯行,另涉幫助洗錢犯嫌云云。查:
一、事實欄所示『陳先生』所為犯行,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業見前述。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並未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定為同法所稱重大犯罪,縱『陳先生』以附表壹所示帳號『掩飾或隱匿自己犯事實欄所示普通詐欺罪所得財物』,亦『非』『洗錢』。既無『洗錢』之正犯,被告即無從成立幫助洗錢之從犯。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曾陳述,另出售其開立之『世華銀行』等帳戶〔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出售其開立於郵局、合作金庫之帳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一者,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其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二者,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曾有『正犯』執之犯罪,縱被告此部份陳述為真,亦不足以認其此部份行為為『從犯』,尤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三、依本案辯論終結時之全部事證,尚不足以生被告涉幫助洗錢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表壹: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中國信託│甲○│000-00-0000000│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商業銀行│││十年度他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十│││股份有限│││頁至第十二頁。│││公司││││└──┴────┴────┴───────┴──────────────┘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行庫名稱│戶名│帳號│註│├──┼─────────┼────┼────┼───────┼────┤│一│存摺壹本。│中國信託│甲○│000-00-00000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金融卡壹枚。│中國信託│甲○│000-00-00000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參: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印章壹枚。│印文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0六號卷第十一頁「印鑑或簽名式樣」欄所示之││││印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