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林信忠 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肇事地點之右方非錦和路,而係中山路二段五二六巷,若自錦和路駛出左轉為板橋方向而非中和方向,鑑定意見書所載聲請人之行駛方向及地理現況都有錯誤,其所為判斷豈能採信。又鑑定意見單憑現場照片顯示機車為站立,即認聲請人之機車遭人為移動調頭,據此判定聲請人闖紅燈之推論,實無依據。㈡證人 邱婉珍郭永琦 雖證稱係聲請人闖紅燈致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輪相撞,惟當時聲請人係自中山路二段五二六巷駛出左轉,倘係闖紅燈,則所騎乘機車之車損部位應在「車頭」,而非「左後車身」,故前開二名證人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該二名證人雖證稱渠等係在 何嘉仁 美語辦公室內目擊肇事經過,然從前開辦公室朝中山路二段方向觀看,根本看不到紅綠燈,且證人當時正在上班,何能目睹肇事經過,亦屬可議。綜上所述,原處分書依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一0九三五號函,及證人邱婉珍及郭永琦之證言,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顯有未洽,經聲請再議後,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五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須損害結果係因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形成之特定危險直接造成,且此客觀注意義務正係在防止該損害結果發生者,始足當之,倘結果並非由於此種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行為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保護範圍內者,行為人縱違反注意義務,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最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錦和路口時,與聲請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聲請人與機車一併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股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行駛之中山路二段於肇事當時為綠燈,係聲請人闖紅燈始生事故,且伊當時右側之視線恰為併行之箱型車所遮住,根本無從事先發現聲請人機車之蹤跡,待聲請人之機車衝出時,被告緊急煞車亦不能避免,顯係事出突然,並無充足之時間可供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是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及聲請人陳述一致
,而肇事路口為一交岔路口,以中山路上朝板橋市方向行駛而言,右方為中山路五二六巷,左方為錦和路乙節,聲請人固已指訴再三,核與員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左上角),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和市地圖一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頁),另被告於警訊時雖陳稱聲請人係自「錦和路」騎出,惟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按應係指聲請人而言)確實是從伊右方出來,伊不知道路名」(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參以被告僅係偶而路經該處,且前揭「中山路五二六巷」及「錦和路」乃係以中山路為分界,外觀上路寬差異甚微,極易被誤認為同一條路,是其於警訊時雖誤言聲請人係自「錦和路」騎出,但其真意應指聲請人係從「中山路五二六巷」騎出。況查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訊時亦自陳:「伊當時駕重機車GGM-五九二號,由『錦和路』欲左轉中山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始改稱係自中山路五二六巷駛出,益證被告於警訊時僅係誤認「中山路五二六巷」為「錦和路」而已,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其餘供述均屬虛偽,則堪認被告往板橋市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其右方確為「中山路五二六巷」,左方確為「錦和路」無訛,從而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偵查卷第十七、二一頁)所載「錦和路」,諒係「中山路五二六巷」之誤植。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他供述,認定本件肇事經過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與右方『錦和路』駛出欲左轉中山路二段...」(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其中「錦和路」亦應係「中山路五二六巷」之誤植,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自被告右方之中山路五二六巷駛出乙節,已如前述,另聲請人所騎
乘機車係遭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側擦撞,致左後方車殼受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記載:「第一次接觸部分為前輪(撞擊點),左側車身外殼破損」)、肇事現場員警所拍照片十一幀(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聲請人事後所拍機車毀損照片八幀(見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五四八號第七頁、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在卷可考,觀諸撞擊及受損部位,益證聲請人確係從被告右方駛出無訛。從而員警所繪製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鑑定報告,固有前開將「中山路五二六巷」誤植為「錦和路」之疏誤,惟關於被告及聲請人行車路徑及撞擊地點之認定,核與客觀證據完全相符,自難徒以此項記載上之疏失,即全然推翻該等報告之證據力。從而聲請人指稱鑑定意見書就其行駛之方向及地理現況都有誤,其所為判斷不足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查肇事當時被告所行駛之中山路二段為綠燈,而聲請人所駛出之中山路五二六
巷為紅燈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另證人即附近目擊車禍經過之邱婉珍即證稱:「伊親眼看到一輛機車闖紅燈閃過一輛小貨車後,然後就撞上一輛自小客車」「當時中山路二段為綠燈,錦和路為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另同樣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郭永琦亦證述:「當時伊看到一台機車駕駛人...閃過一輛小貨車車頭後,就撞上自小客車右側車論及方向燈部位」「當時中山路為綠燈,錦和路口是紅燈,伊能確認該機車車主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參酌前開二名證人與被告及聲請人間,素無親疏嫌怨關係,業據該四人 陳明 在卷,衡情證人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理,堪認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行為。聲請人雖另質疑證人邱婉珍、郭永琦所證述,係聲請人闖紅燈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應與事實不符,惟經對照該二名證人於警訊筆錄之前後證言,可知渠等真意應係指聲請人於閃過一輛小貨車後即與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相撞」,而無刻意明指係何人追撞何人之意,故聲請人指稱證人證言與其機車之受損部位不符,遽以推論該證人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雖又提出其事後所拍現場照片四張(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一五四八號第六頁)為證,質疑該二名證人何能目睹肇事經過云云,惟查證人邱婉珍明確證稱:「伊當時正在中和市○○路○段○○○號櫃臺接聽電話」「中山路二段四一九號為整片的落地窗玻璃,所以視線清楚、寬廣」,另名證人郭永琦亦證稱:「伊當時是站立在櫃臺內向外看,中山路二段四一九號之大門為整片的玻璃門,所以視線相當廣,也很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況且聲請人所拍攝之地點與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未必相同,其拍攝照片之取景角度與證人目擊肇事經過之視線亦未盡相符,自難徒以所提照片遽予否認該二名證人之證詞。
㈣再據被告甲○○所辯稱:伊當時右側之視線恰為併行之箱型車所遮住,根本無從
事先發現聲請人機車之蹤跡,待聲請人之機車衝出時,伊緊急煞車亦不能避免,顯係事出突然,並無充足之時間可供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婉珍證稱:「伊親眼看到一輛機車闖紅燈閃過一輛小貨車後,然後就撞上一輛自小客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證人證人郭永琦證稱:「當時伊看到一台機車駕駛人...閃過一輛小貨車車頭後,就撞上自小客車右側車論及方向燈部位」(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完全相符,佐以被告所駕汽車在車頭外觀上並無明顯凹損,且現場並未留有高速行駛後緊急煞停之煞車痕,有汽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剛剛起步且車速不快等語應係屬實,被告車速既然不快,卻仍與聲請人所騎機車碰撞,益徵聲請人應係突然衝出,致被告無法立即煞停或為其他適當措施無訛。綜合以上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一0九三五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四九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於本件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併就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請求傳喚之證人 吳惠容 ,敘明因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而難據以推翻鑑定委員會之專業鑑定意見,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核無不當。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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