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七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即被告乙○○即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乙○○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參佰元 折算壹日。核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原誤載「丙○○仍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六紙」,應更正為「丙○○仍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八紙」;第十四行上段原誤載「所有權狀四紙」,應更正為「所有權狀六紙」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仍供稱因其為告訴人處理房地糾紛,告訴人有答應要給伊五千萬元之報酬。本件房地確為伊所有,伊有權處分云云。查被告甲○○、乙○○二人坦承本件房地在登記為被告甲○○、丁○○名下後,曾因代為繳納該房地之相關稅款,而由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乙○○,再交由甲○○兌領等情。被告等人既不負擔該土地之稅費,仍由告訴人負擔,則告訴人主張該房地並未真正給予告訴人乙○○,而由告訴人保留真正所有權等情,即屬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詞,主張告訴人係將本件房地真正讓與給被告云云,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均經原審一一指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地係告訴人丙○○信託在被告甲○○、丁○○名下,被告等三人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等三人明知其等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竟將上開房地私自出賣與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云云。查告訴人係為分散出售房屋所,得以減少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故將本件房屋登記在被告甲○○、丁○○二人之名下,被告甲○○、丁○○二人並無為告訴人管理該不動產或為其他積極作為之權義,此業經告訴人供承無訛,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信託關係」屬無效之消極信託,應甚明確,被告甲○○、丁○○二人取得該不動產之原因關係,既屬無效之消極信託,被告甲○○、丁○○二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不動產,其應如何回復於真正權利人,乃屬民事問題,當非刑事所欲解決之對象。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積極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人之任何作為自無背信可言,如此方可杜絕擾亂稅法秩序之脫法行為產生。原審以告訴人除消極的登記產權於被告甲○○及丁○○名下外,並未積極委任被告等人為任何行為,被告等人並無何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故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不另成立背信罪等,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告訴人以不具拘束力且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之最高法院判決認被告等成立背信罪,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林勤綱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