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四樓,下稱:保成補習班)雇用之業務推廣員,平日駕駛保成補習班所有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發送招生宣傳海報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同事 鍾秋英 自「國立政治大學」發送該補習班宣傳品完畢返回補習班,沿臺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大門前,已見右側前方有名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行人 詹錦全 由東往西方向跨越慢車道而站在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上,正欲進入快車道橫向穿越中山南路。甲○○本應注意,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誤判行人詹錦全將暫停讓其先行,以致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人詹錦全倒地。詹錦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併胸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卅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詹錦全配偶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詹錦全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且否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當時中央圖書館前正有交通警察在施行違規停放機車之拖吊作業,被害人詹錦全穿越馬路站立於中山南路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安全島上,被告駕車速度在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之下雖已看見,原以為其站立等候被告之車通過,詎知被害人為趕至對面牽車以免被拖吊,突然衝下安全島欲穿越道路,致遭被告之車右前方撞及,此由事發後被害人之妻 張阿桃 抱怨其夫何以急著趕過去牽車可為佐證,此突發事件,已非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所及,殊難課以被告過失之責,至於肇事當日被告係幫忙同事開車載送補習班宣傳品,平日被告執行補習班業務推廣工作,係乘坐公車或計程車至校園發送、散發招生傳單,開車並非被告主要或附隨業務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補習班之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詹錦全倒地不治死亡之事實
,已據其供認在卷,並經與其同行之補習班同事鍾秋英在警訊中供述屬實,且尾隨被害人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詹錦全配偶)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等件影本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詹錦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以致因顱內併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⑵被告甲○○已領有駕駛執照,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則其於事故發生前
既然已見被害人詹錦全在其前方站立於快慢車道之安全島上,欲違規穿越快車道至對面,卻疏未注意將行車速度減速乃以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一○六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壹件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此為突發事件非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其無過失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害人詹錦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二款在設有劃分島(安全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穿越快車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乃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因之,被害人詹錦全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甲○○係「保成補習班」業務推廣員,負責至校園等地招生與散發傳單
,並且在審理中坦承「我在公司(保成補習班)負責發海報,我是發海報時才開這輛(CV-6522)車,當天我是發完海報回來」等語,已載明筆錄在卷。被告甲○○任職之保成補習班備有自用小貨車,有該輛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豈有再讓其員工花費乘坐公車或計程車執行業務(發送宣傳海報)之理?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見解,被告甲○○固然係以保成補習班業務推廣為其主要業務,而其為派發該補習班海報而駕駛該輛CV-6522號自用小貨車乃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甲○○在執行駕駛之附隨業務之際肇事致人於死,即應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甲○○辯稱開車非其業務云云,亦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四○九五二○○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壹件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查被告甲○○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則依該條各款之規定,台北市○○○路快車道速限為五十公里,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簡要狀況欄之記載可證,被告以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違反該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謂被告駕駛小貨車有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有欠當,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兩次遞減其刑,原審竟仍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然失當,尤應指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詹錦全死亡之損害、被害人詹錦全擅自進入快車道與有過失及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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