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乃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給予甲○○,惟支票到期遭到退票。經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基隆地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對乙○○發出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唯一之財產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一一三二,出賣予不知情 黃佩菁 ,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黃佩菁。乙○○處分上揭財產後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除清償第一順位(土地銀行)抵押權一、六三九、四八六元及第二順位( 蔡亮雄 )抵押權六五0、000元外,尚餘一七0、五一四元悉數清償 吳珍珍 之借款(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處分上開不動產後均清償抵押權,惟矢口否認損害甲○○之債權,辯稱清債抵押權後已無剩餘云云。惟查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得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經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共二、二八九、四八六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及被告所立之計算表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復將結餘款據以清償向吳珍珍借款,亦據其在原審證實「(你還吳珍珍多少錢﹖)十八萬多...還有先前代書的錢」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吳珍珍所供被告向其借款十七萬元,被告賣房子後,連同利息,還了二十萬元等情若合符節(同卷第廿一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所辯無結餘可供清償告訴人甲○○借款,即無可採。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抵押權人固得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然同屬一般債權,則債權人間則無優先順序之分,被告於將受執行之際,以處分其唯一不動產所得(除抵押債權外),優先清償除告訴人外之一般債權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執被告早有出賣房地解決債務之意思,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既以解決債務之意思而出賣房地,難道向告訴人之借款不是債務﹖難不成告訴人不是債權人﹖其於告訴人將對之強制執行之際,無視於告訴人之存在,而僅對其他一般債權人為清償,能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炳彰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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