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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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轉讓禁藥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未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綽號「 矮仔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七日之間,在不詳地點同價轉讓 林嘉 瑨,經警監聽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林嘉瑨 電伊調安非他命,但伊未調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供稱:「林嘉瑨曾打電話叫我幫他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均一千元。」、我向綽號矮仔購買安非他命後,再以同價轉賣給林嘉瑨,並未謀利。」等語(見偵一七○七號卷第五頁反面)。林嘉瑨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電話中對被告稱:「 建輝 仔(指被告),幫我CALL一毛好嗎?」被告回稱:「現在可能有困難,晚點有的話再CALL你。」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林嘉瑨又來電詢問被告稱:「你剛有打來嗎?」被告回稱:「你現在過來窯口呀。」林嘉瑨答稱:「好。」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綽號 小黑之 向繼昌 在電話中對林嘉瑨稱:「我這邊剛好有幫人家做,要不要?」林嘉瑨稱:「我這裡有了。」向繼昌問:「你跟誰抓?」林嘉瑨答稱:「跟建輝抓一毛,要的話再找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卷足憑(見同卷第十一頁)。而所謂「一毛」,係指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業據被告與向繼昌供證在卷(見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偵二七五八二卷第一三二頁)。是被告確已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嘉瑨一次既遂。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嘉瑨乙節,其中一次即前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七日之間,在不詳地點轉讓予林嘉瑨一次部分,即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新舊法,以舊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犯後否認犯行,殊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綽號矮仔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後,以同價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嘉瑨一次,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均堅決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訊中之前開自白為證,別無補強證據,無從得知其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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