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八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或單獨或與 曾文爕 或與 羅國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1、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公訴人誤為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鏍絲起子一把,踰越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庚○○住處窗戶(安全設備)後,持該鏍絲起子損壞撬開附著於鐵門之鎖(鐵門變形,鎖損壞)進入庚○○住宅,共同竊取庚○○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M0000000
0、M0000000)、無敵CD翻譯機一台(值新台幣「下同」八千元)、JAMO牌音箱二只(值四萬五千元)、影碟片(LD)三片(值三千元)、國際牌隨身聽一台(值三千八百元)、人民幣五一‧九元、澳幣十元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崁下四十五之二十一號名廚便當店由警方查獲曾文爕,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於丙○○前述住處查獲,並扣得 曾某 所有共同持以行竊用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2、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三點左右,在中壢市○○街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竊取 黃明惠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於竊得四十分鐘後因警方於中壢市○○○街○○號三樓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二.一公克,而同時查獲該贓車(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3、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在中壢市○○路○○號前,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壬○○未將車熄火下車之際,乘其不備將車竊取,之後交由羅國田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4、丙○○與羅國田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未帶任何工具,推開平鎮市○○路○巷○號之癸○○之住宅,推開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後進入竊取被害人癸○○所有鑽戒乙只、筆記型電腦乙台、虎年紀年金幣三枚、金戒指三只及金墜子二只(附表編號所示四)。
5、丙○○再與羅國田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二十三時,○○○鎮○○路○○○號二樓乙○○住處,共同推開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後,入內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如附表五)及車輛鑰匙一把,並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竊走(如附表六),而由丙○○使用。
7、丙○○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路及東明街口上開乙○○車上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把,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L0─一五四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如附表七),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號,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而將LK一八一五號車牌丟掉,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時許在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前,由警方查獲其共同竊盜來羅國田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羅國田帶警方至丙○○住處始查獲上述犯行。
8、丙○○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再與羅國田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推開平鎮市○○路○○○巷○○號住宅之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CANON相機乙台及天珠乙串(附表所示八);又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推開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宅窗戶,踰越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乙只(附表所示九);又丙○○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推開平鎮市○○街○○○巷○○弄○○號住宅窗戶,踰越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五只及金項鍊二條(附表所示十),並將上述所竊得之贓物置於中壢市○○○街○○號丙○○住處及平鎮市○○路○段○○○號 羅國平 住處,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方拘捕、路檢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其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亦與被害人庚○○、丁○○、壬○○、癸○○、乙○○、辛○○、己○○、戊○○、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1、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加重竊盜罪。2、附表二、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3、附表四、
八、九、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4、附表五(與附表六為一竊盜行為接續動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5、附表七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與曾文爕;附表四、五(含六)、八,竊盜犯行部分與羅國田,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最重,即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犯行部分,雖公訴人漏未起訴,但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認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論及毀越門扇)即有未當,而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惕。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共同被告曾文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