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無汽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甲○○經營之泰豪汽車修理廠(該修理廠通常無人居住),以徒手攀爬該修理廠大門之方法,從該大門上方空隙踰越進入該修理廠內,竊取丁○○所有,放置該處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其任職之逸全汽車有限公司,持該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一公分之鐵製梅花鈑手一支,竊取丙○○所有、由該公司經理 張豐錡 保管之PV─八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將該車牌兩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GI─七二0三號車牌則拆卸丟棄。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乙○○駕駛懸掛PV─八二0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後,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辯稱:伊持上開梅花鈑手之目的在拆卸PV─八二0一號車牌兩面,並非供兇器使用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甲○○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領回PV─八二0一號車牌兩面、丁○○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兩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持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一公分之鐵製且堅硬之梅花鈑手一支,自PV─八二0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拆卸車牌兩面等語,衡情拆卸車牌確需使用堅硬之工具,而該梅花鈑手係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一公分之鐵製且堅硬之器物,如被告持該梅花鈑手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被告持該鈑手之目的非在行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行為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提出長度十二公分寬不足一公分編號十號之板手一支,陳稱係持此種板手拆卸車牌,並非兇器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其係持長約二十公分、寬約一公分之鐵製且堅硬之梅花鈑手一支,拆卸車牌等語。查十二公分與二十公分之板手,其大小比例,相差甚為顯然,被告係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當不致有誤認之情事,顯見被告係避重就輕刻意提出小型之板手,圖卸刑責,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GI─七二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竊取PV─八二0一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公務、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之次數,犯後逃匿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係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