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朗明義 係台北市政府公車處司機,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四十九路線車牌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平路口,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管制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管制前駛,適有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之 呂金鐘 ,沿北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以致該輛重機車前車頭碰撞甲○○所駕駛前揭公車左前側車身倒地,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0六六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鑑定意見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號公車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略以「我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該輛公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北平東路口,雖係綠燈號誌,但同向林森北路、忠孝東路口(距北平東路口僅一個紅綠燈)有一輛由 余洲山 所駕駛之臺北市公車處四十九路線公車陷入坑洞,以致全線大塞車無法前進,當交通號誌變換再度綠燈時,仍因塞車無法前進,此時呂金鐘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突由左側闖紅燈駛來,撞及我所駕駛公車左前保險桿倒地滑行。就行經方向處於停滯狀態之市公車而言,對於左側違規闖越之車輛實在無法注意防範或避免。況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肇事路口因交通壅塞,號誌已經變換數次,肇事當時雙方車輛均位於路口內,甚難認定何者違反號誌管制而變更原鑑定意見而認我僅係「行駛疏忽」。
但仍然未就所謂「行駛疏忽」即是法律上之「過失」程度明確表示」等語。
三、經查:⑴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交岔路口,
因一輛由余洲山所駕駛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臺北市公車處四十九路公車陷入坑洞,導致該路段全線大塞車僅能單線通車壹節,業據證人余洲山、黃騰毅(第一位至現場處理警員)、 盧信春 (負責本件事故調查警員)等人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⑵覆議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認「肇事前因路口壅塞,號誌已經過數次變換,
雙方肇事時亦已位於路口內,甚難認定何者違反號誌管制」而推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雙方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鑑定意見,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三三八六一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壹件在卷可稽。
⑶肇事當時林森北路既然交通壅塞,僅可單線通車,以該輛車牌00-000號
臺北市公車處四十九路線公車龐大車體而言,死者呂金鐘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豈有不知之理?況該輛臺北市公車遭撞擊後,前保險桿左側下沿車身內凹、刮痕由左向右、前保險桿右方橡膠墊脫落,而該輛重機車則係前車輪塑膠板破裂、左側車身刮痕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繪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刮地痕與最後重機車倒地位置軌跡呈V字形,顯見本件事故係死者呂金鐘無照駕駛該輛重機車,由於車速過快以致先失控倒地滑行,撞及該輛車牌00-000號臺北市公車前保險桿左側下方車身後,再由左向右以V字形滑行四公尺至公車右側前方始停止,有現場彩色相片影本(五頁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甲○○駕駛該輛臺北市公車「行駛疏忽」,前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所為被告「行駛疏忽」之覆議意見疏未注意肇事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與倒地軌跡情形,尚有未洽,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公訴人上訴理由謂:「㈠證人乙○○證稱被告起步已走約二公尺,因綠燈起步
前面有塞車,時速在五公里以下,此與被告所稱於肇事時係停車狀態不符。㈡被告甫於起步行駛即肇事,顯見被告有行駛疏忽情事,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㈢本案若無疏失,公車處及被告何必賠償死者家屬共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查證人乙○○雖證稱「被告起步已走約二公尺,....」,但由於當時因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全線大塞車,起步後發現無法通過路口之後又停,而於肇事當時被告確於停滯狀態,否則被害人撞擊後依動力方向判斷,其應非如現場圖所繪製向公車右前方滑行。況證人乙○○係在對向車道林森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亦因大塞車而陷於停滯狀態,而交岔路口網狀地區寬達三十公尺,乙○○遠在對向車道如何確認被告行駛起步已有二公尺,亦有可疑,檢察官以證人片段之說詞,而認被告肇事時並非停車狀態,予以上訴,是對證人陳述之真意誤解所致。檢察官上訴又以覆議意見主張,被告縱依綠燈起步行駛時因路口尚未淨空仍應注意橫向車輛動態云云。然查肇事當時林森北路既然交通壅塞,僅可單線通車,以該輛車牌00-000號台北市公車處四十九路公車龐大車體而言,死者呂金鐘無照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豈有不知之理?若非死者未顧及號誌變換,車速過快,見公車停置路口,仍無法閃躲所致,故縱被告行駛仍加以注意,亦無法防止事件發生,故檢察官以行駛疏忽,論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亦有未當。本案事故發生,公車處並未以肇事司機有責為賠償之前提,為平息輿論、安撫家屬情緒,道義上提出賠償亦非不可,檢察官之反向推論,是忽略政府機關之處境與當時處理立場,而致有所誤會,殊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駕駛該輛台北市公車有何過失行為,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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