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與甲○○及 蔡俊秀 、 林慶春 、 盧政忠 各出資二百萬元,總計一千萬元設立之仕貿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仕貿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由 游某 與 薛女 共出資五百五十萬元,合資承購仕貿公司全部股權,雙方約定各有持分二分之一,而薛女之部分除盧政忠外,另由 方文添 、 劉明山 各出資五十萬元,其餘則由薛女及其夫 劉勝村 出資,詎辦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時,薛女竟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 許文蓉 將方文添、劉明山之股金登記各為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之仕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新股東劉明山、方文添之登記,係因仕貿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價值減低,折價後只值一半價值,因而劉明山、方文添雖登記各為一百萬元,實際價值只有五十萬元,而劉明山、方文添二人亦確有出資五十萬,予以股權登記,並無錯誤不當等語。
二、惟查,仕貿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盧政忠、乙○○、蔡俊秀、林慶春、甲○○五人,出資額各為二百萬元,嗣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登記為盧政忠、乙○○、甲○○、方文添、劉勝村、劉明山,出資額除方文添、劉明山各為一百萬元外,其餘為二百萬元,有仕貿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新加入之股東方文添、劉明山僅各出資五十萬元,業據證人劉勝村於偵查中供稱方文添、劉明山各出資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三二0號卷第十頁),方文添亦證稱出資五十萬元(原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因公司虧損,一百萬元股權僅值五十萬元,並無確切實證,以明其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方文添、劉明山僅各出資五十萬元,竟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渠等各出資一百萬元,使該建設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之仕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許文蓉辦理前開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上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與甲○○合資五百五十萬元承購仕貿公司全部股權,於辦理公司股東股權變更登記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將游某投資仍登記為二百萬元,而將股權登記予劉勝村、盧政忠名下,股金各為二百萬元等不實事項,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市攻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局人員登載於其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北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並侵占游某之登載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以外之其他出資,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許文蓉、劉勝村、方文添之證詞,仕貿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讓渡書影本、仕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存摺影本、聲明啟事影本、聯合報聲明啟事影本各一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實際僅出資三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並無實際出資數百萬元之情事,且依告訴人甲○○之陳述,其交款均由蔡俊秀收受,並非交予被告,無所謂被告侵占告訴人出資可言;再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股權,而告訴人原有之股權登記尚未變動,並無所謂不實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法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不然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告訴人甲○○雖一再指述其與被告一同合資承購仕貿公司全部股權,有讓渡書一紙為據等語,然查依該讓渡書之記載,立書人之乙方受讓人係載為乙○○及甲○○,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付清讓渡金五百五十萬元,交予甲方蔡俊秀,而契約後則附記「茲收到乙方乙○○、甲○○頂仕貿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訂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字樣,並有蔡俊秀簽名;另有蔡俊秀捺指印之「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收①現金壹佰陸拾壹萬元正②支票柒張共計叁拾玖萬元正。茲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收尾款支票二紙①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②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零柒元正。開立台灣中小松南分行帳號二三五二九、票據號碼為①AL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②AL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等字樣,有該讓渡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稱嗣後關於股權讓渡,蔡俊秀、甲○○及被告之夫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會算轉讓資產負債表,經結算後,連讓渡金及押金、簽單等合併計算,受讓人應支付出讓人之轉讓總額實為六百七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九元,而原股東依原實際出資比例分配該轉讓總額,告訴人可分得三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並提出會算表影本一份,此會算表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依讓渡書記載付款既為蔡俊秀簽收,則頂讓之價金亦應為蔡俊秀收取,況告訴人亦承認其前開三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並未領走,仍放在公司內,其拿出二百萬元,此三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是包括在二百萬元內,錢係交給蔡俊秀(原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未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讓渡價金,即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出資額可言。證人即翊信會計事務所稅務代理人許文蓉供證:「(何人要求你辦變更登記?)蔡俊秀、被告、告訴人均在場。」「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蔡俊秀跟我說變更二名去掉的股東,其他三個不變更,沒特別講出資額。」(見偵續字三二0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可見變動登記係蔡俊秀所為,與被告無涉,其亦無背信之可言。㈡再查仕貿公司所登記之股東為盧政忠、乙○○、蔡俊秀、林慶春、甲○○,嗣出資轉讓後,變更為盧政忠、乙○○、甲○○、方文添、劉勝村、劉明山,有仕貿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前後二次登記,所變更之股東及出資額為方文添一百萬元、劉勝村二百萬元、劉明山一百萬元,則盧政忠與甲○○之出資額,既未於此次變更登記,被告於此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至告訴人甲○○出資額若干,是否得請求予以變更登記,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