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辛○○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
詹益煥 律師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詹益煥律師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趁自訴人之先夫李 政欽 生病之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印鑑、戒指、手錶及結婚信物,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李政欽 死亡後,拒絕將上開遺物返還自訴人,又李政欽生前將其所有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七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將其所有高雄市○○街○○○號十樓及同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復將其對案外人 潘茂雄 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萬元債權及所附屬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後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另將其所有之存款三百九十八萬元信託於被告己○○名下在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但李政欽死亡後,被告甲○○、丙○○、丁○○均否認有信託之事,而被告己○○亦夥同甲○○將存款提領一空,拒絕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嫌,其又與被告丙○○、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另其與被告丙○○、丁○○、己○○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己○○,固不否認右開移轉登記及提領存款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拿李政欽的貴重遺物,有關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手續,均是李政欽連絡代書辦理的,而夥同己○○提領的金錢,是要償還母親先前創業之借款,至李政欽與庚○○二人並未正式結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以五十萬元向李政欽購買其高雄市○○路的房地,而潘茂雄所有嘉義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宜,伊事前並不知情,是李政欽後來告知是要還母親的錢,而暫時登記其名下等語;被告丁○○辯稱:高雄市○○路及中華路的房地,是叔叔李政欽所贈與,伊只去申請印鑑證明,其他手續均由李政欽辦理,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雖曾將身分證借李政欽去開戶,嗣後領出之金錢,都交給甲○○收存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庚○○主張其為死者李政欽之妻,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等雖指自訴人用以登記之結婚證書為偽造,但此部分經被告另案提起告訴,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九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被告甲○○、丙○○雖否認自訴人與李政欽之婚姻關係,但並未舉出確切之反證加以推翻之前,自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甲○○侵占李政欽之遺物,惟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關於前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均由李政欽委 託卓 代書辦理,完成登記手續之後,由登記名義人丙○○、丁○○取得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業據戊○○代書於原審結證屬實,此與被告甲○○尚屬無涉;關於李政欽借用己○○之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係李政欽生前交予甲○○保管,此觀諸李政欽生前之同居女友 楊說琴 證稱:「 林政欽 生前在醫院時有對我口述說這筆錢(指存在己○○帳戶內之金錢)是家裡給他創業的錢,要還給家裡,所以在醫院時就將存摺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即可明瞭,自無侵占之可言;另自訴人所指侵占戒指、手錶等飾物乙節,自訴人不能證明該等飾物之存在,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已為甲○○取去而占有,自亦無侵占之犯行。
㈢證人即代書戊○○證稱:「他(李政欽)說他做生意幫人作保,所以才將他的財產
移轉到他兄弟姊妹名下。」、「他暫時登記給丁○○。」、「(嘉義那筆土地李政欽有無說何原因?)他說幫人作保所以將財產登記給他姊妹。」(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證人潘茂雄證稱:「在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間,政欽賣中興銀行的股票,他就把那筆錢借我柒佰萬...八十六年底結算共借了壹仟捌佰至壹仟玖佰萬左右」、「我們結算時, 元邦 出問題,帳是乙○○倒的,他們是兄弟,應有告訴李政欽,因當時李政欽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名下,因我與李政欽同是保證人」、「(是否該抵押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登記給丙○○?)應該是八十七年四月,是李政欽要求,因他身體有問題。原來在八十六年時他說要登記給台中的太太,但因資料寄去太慢,所以就登記為政欽,後來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身體問題,他就說暫登記給丙○○,以後再登記給他台中的小孩,是他在醫院打電話跟我說的。」(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參以李政欽已生有子女,豈有將財產贈與姪女(丁○○),及丙○○坦陳與李政欽未訂立買賣契約等情觀之,足認李政欽將右揭財產過戶與被告丙○○、丁○○,無非意在信託而已。雖被告等堅決否認信託關係存在,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據此,除非受託人有違反信託之積極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倘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裁判要旨)。本案被告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並未將該不動產有出賣、處分或減損價值之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㈣證人戊○○另證稱:李政欽生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丙○○、丁○○,是李政
欽委託伊辦理手續,關於丙○○、丁○○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是李政欽叫伊去拿的,丙○○、丁○○二人從未與伊聯絡,另對潘茂雄之抵押權登記亦是伊所經辦,資料由李政欽所提供,從未與丙○○謀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足證前開不動產之登記手續,均是李政欽生前委託代書戊○○辦理,被告丙○○、丁○○及甲○○等人均未參與其事。至登記原因與實情是否相符,因有關手續均由李政欽委由戊○○辦理,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甲○○等人事先知情或參與謀議,自無令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㈤被告己○○固不否認夥同甲○○提領款項一節,然此係因乙○○、李政欽兄弟與己
○○之父 林清連 原為多年朋友,因而借得己○○之帳戶使用,業據證人乙○○、林清連一致證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一0頁反面),嗣因甲○○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己○○始陪同甲○○提領金錢,並將金錢交付甲○○收存,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查甲○○既持有存摺,其與李政欽又為同胞兄弟,己○○夥同其提領存款,衡情當係認其有權提領,其提領並未得有任何利益,是其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犯意,無背信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李政欽死亡而衍生之財產糾紛,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八號案卷,係本案提起自訴前之偵查案卷,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雖判決被告無罪,亦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