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二之一號二樓居處,自任會首招募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上址,冒用會員丁○、己○○名義填寫標單標取該會,並向己○○、丁○、庚○○、甲○○(以夫 吳瑞森 名義入會)、乙○○、戊○○等會員分別佯稱丁○、己○○得標,使渠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後,宣佈止會,該等會員追償無著。案經己○○、丁○、庚○○、甲○○、乙○○、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等,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丁○、庚○○、甲○○、乙○○、戊○○告訴,並有甲○○提出之會員名簿附卷可稽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丁○、己○○均仍屬活會,伊並未冒名標會,因週轉不靈中止該互助會,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提出會員名簿固載明互助會員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標金三千元得標,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標金五千三百元得標,告訴人甲○○並稱該會簿係依據被告每月收會錢時,告知係何人得標所記載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另訊之告訴人己○○、丁○、 楊鍾鳴 、戊○○、乙○○均稱未記載每一期為何人得標,係由甲○○之紀錄始得知被告冒標,且告訴人均稱未於所指冒標之期日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去看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加以證人即其他互助會員 許玉琴 ( 邱垂永 之妻)、黃春錦、 陳寶玉 、 徐秋蘭 、邱垂永、 陳居達 、 黃乾椿 、 何玉女 、 麥玉英 均證稱就上開互助會係何時由何人得標並未記載且不復記憶,均難證明前開告訴人甲○○所提出會員名簿記載內容確屬實在。復稽之前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均不知丁○、己○○有無得標,且不知被告有無冒標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甲○○提出上開會員名簿為指訴外,尚乏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冒標情事。
(二)次查,告訴人丁○陳稱:伊十幾會後有去看標會情形,標單上只有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亦查無其他會員目睹被告冒用會員丁○、己○○名義填寫標單,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情事,亦乏證據證明。
(三)再查,依被告歷次所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原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所示,雖有塗改匿飾之跡,然攸關被告有無冒標之丁○、己○○歷次標會記錄,均屬活會且未見有何塗改痕跡,另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係由曾祥利得標,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係由徐秋蘭得標,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徐秋蘭所證情節相符(證人徐秋蘭雖證稱渠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得標,然觀 之渠 所陳得標金額五千三百元與前開被告所提出互助會單所示相符,諒係證人徐秋蘭就得標日期記憶有誤),是被告前開辯解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