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十日縮短刑期出監),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明知丁○○(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所持有騎乘之車身號碼SC二二─0000000號、日本本田廠牌、SC22型之一千五百CC原裝重型機車乙輛(乙○○向樹得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新車市價所購買,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內購買,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三十八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億展機車行負責人 劉士豪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用以展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上開億展機車行內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購買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係贓物之認識,辯稱:該機車係伊透過甲○○○而向丁○○以四十萬元購得,丁○○有交付原廠車鑰匙及讓渡證明書,且伊現場只有交付三十五萬元,其餘五萬元等到二個月後沒問題再給付云云。
二、經查,⑴上開車身號碼SC二二─0000000號、SC22型之日本本田廠牌、一千五百CC原裝重型機車乙輛,確係被害人乙○○向樹得機車行以七十五萬元之新車市價所購得,此經證人即樹得機車行負責人 吳植夫 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原廠完成檢查終了證等在卷可憑,且該機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失竊乙情,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明知該車值約百萬元,卻以十二萬元向人買受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前科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確係贓車無疑。⑵又經原審提訊證人丁○○,其堅詞:該機車係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因甲○○○係其女朋友之母親,交易的價格係由渠二人接洽後,其再騎上新竹交車,惟被告在交車當天僅付二萬元,嗣後又推托,其才向甲○○○要被告的電話直接和其聯絡,但丙○○表示錢都已經給甲○○○了,其至今仍未拿到餘款等語。經原審多次傳訊證人甲○○○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丙○○看了想要買,我即給他丁○○資料,丙○○直接向丁○○買‧‧‧我有看到丙○○交四十萬元給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迨本院再度傳其到庭,並與被告丙○○隔離訊問時,則改稱有看到丙○○拿現金給丁○○,拿多少因未加注意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訊問筆錄),是有關交款乙節,三人所述並無不同,但究竟交付多少,三人所供則頗不一致,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難免因礙於情面,或心理壓力,不得不迎合被告之說詞,待本院將彼等隔離訊問,在解除心理障礙後,始陳述確不知被告交付多少現金予丁○○,自以後者較有可採,換言之,被告所辯以現金交付三十五萬元,不足憑信。⑶況同一機車,丁○○以十二萬元買入,無論以十六萬或四十萬元賣予被告,均屬有利可圖,且符一般交易常規,然被告卻以四十萬元買入,以三十八萬元賣予劉士豪,甚不合常情,益見其以四十萬元向丁○○買受,無乃轉移賤價買受贓物之企圖而已。⑷再者,本件系爭機車係國內尚未開放牌照之重型機車,價值非輕,故二手交易時較不須原廠證件,但須親筆立契約書,此經證人吳植夫證述在卷,參諸被告賣予劉士豪時,其等間立有買賣切結書一份存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而其與證人丁○○之交易,僅口頭即交付,未免草率;且十六萬之價格顯與市價相差甚多,即便如被告所言係以四十萬元成交,被告亦坦承證人丁○○當時有說原價八、九十萬元,以此價算是很便宜(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顯見被告應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十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炳彰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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