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弄二四之三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妻丙○○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 季女 ,致季女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其事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及照片多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
告訴人精神有問題,且多次要自殺,告訴人當時持刀要自殺,因情況急迫,伊為搶季女手上之刀,不得不打季女之手,以奪刀,並無傷害季女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告訴人受傷,有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在卷可稽。究竟發生何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爰有查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告訴人否認伊當時要自殺,於原審指稱:「(當天之情形?)我自己到外面拿拖把,他到後面找我吵,他要打電話給我媽,我說幹什麼每次打電話給我媽,我去攔電話,他一手把我壓下來,用電話線綁我,是一邊綁我,一邊要打電話,我掙扎著按下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天我晚上七點多回到家,我要拖地,他說要拖,後來到十二點多他尚在看電視,都沒有動我就很生氣,並與他發生口角,後來我就去後陽台拿拖把,被告就到後陽台罵我說這麼晚拖什麼地,他將我的拖把搶下,我們又起爭執,後來又吵到錢去了,他就說要打電話叫他姐來,我說我們吵關你姐何事,後來他又說要找我媽媽來,我阻止他打電話,他就一拳打來,並說若我再碰電話就要一拳打死我,我又要去壓電話,他就拉二個電視間的黑色電線,將我手綁起來,並壓在茶几上,我當時又要去壓電話,他又用腳踢我,並踢到右腳,第一通電話他打給他姐,第二通打給我媽,叫我媽快來,並說要出事,並說有把我綁起來,後來我將電話壓掉,因他姐第一個先到,那時被告才將我手放掉去開門。」云云(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筆錄)。惟查被告既已毆打告訴人,何故執意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母,不怕告訴人娘家興師問罪?被告又因何故,必須俟其姊到達時,才將告訴人之手放掉去開門?究竟顧慮告訴人會有如何之舉動,即有審酌被告電話中如何表示之必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二時,到北市○○街○○○巷○弄二十四之三號住處?)是,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說我女兒要自殺,他拿繩子把她綁起來,我問他為什麼拿繩子綁她,電話就被掛掉,......」、「我去時我女兒坐在椅子上哭」、「我有看她腿有紅腫。我問被告用什麼東西綁,他說用電線,我沒有看到我女兒拿刀子,我問女兒是否自殺,她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晚上十二點多打電話到我家說跟我女兒吵架,用繩子把我女兒綁住,叫我趕快過去,我再問他時他電話就掛掉了,我叫甲○○載我過去。」、「(被告為何綁她?)我不知道。」、「(你不可能不知道?)他說丙○○要自殺。」、「(你有無問丙○○為何要自殺?)我只問為何吵架,他說因為拖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之姊戊○○於原審中證稱:「我弟弟打電話叫我去,說他太太要自殺,他控制不住場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說他無法控制丙○○要自殺的情況。」、「(她媽與她弟弟有無問為何要自殺?)她媽媽有問我弟弟,我弟弟將狀況說給她聽。」、「(丙○○有無反駁?)沒有,她只是哭。」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改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甲○○證稱:「(是否如此?)不敢確定,但有點類似。」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互以觀,足證被告係因告訴人作態自殺,乃加以阻止,且因恐無法控制場面,乃打電話予被告之姊及告訴人之母求救,反遭告訴人切斷電話。另由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為何要綁她?)因被告說我姐姐要自殺。」、「(有無問你姐姐為何要自殺?)這要問我姐夫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為何要問你姐夫?)因為是好久的事。」、「(當場你與你媽媽有無問丙○○為何自殺?)不太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為證人乙○○○之女、甲○○之姊,證人甲○○自應問明其姊是因自殺遭被告阻止而成傷,抑遭被告毆打成傷,若係被毆成傷,豈有不興師問罪之理,何有不好意思問可言。既未興師問罪,顯見當時實情係告訴人有作態自殺情形,復因告訴人係其姊,不便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言,故證稱實際情形被告較為清楚,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抑有進者,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則打電話求救者,應該係告訴人而非被告,切斷電話者,應該係被告而非告訴人。參以被告俟其姊到達時,才將告訴人之手放掉去開門,顯係之前係因恐告訴人自殺之舉。另由告訴人之傷僅係五處瘀血,分布在右上肢、右下肢與左上肢,毫無頭部、顏面、身軀之傷,倘係毆妻而專打四肢,似與訴訟上所見常情不合;倘被告也有毆打頭面身軀,惟因告訴人防範得宜,而未擊中,則告訴人已遭電纜線綁手時,告訴人又豈能防禦?適足反證被告之目的僅在阻止告訴人自殺,所致告訴人之瘀傷,則因被告旨在阻止自殺,其行為無違法性,自不構成傷害罪。本案告訴人否認自殺,指訴被告故意毆打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告訴人指稱: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到時都已結束,季(指告訴人)不講話,走到陽台哭」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到時, 季有 拿一小刀,從廚房走,經客廳要走到臥室地方,拿小刀比著手腕,假裝要自殺」有出入;及戊○○與被告所述刀之態樣不符云云。按證人戊○○係在被告阻止告訴人作態自殺後到場,證人戊○○描述到場後所發生之事,不足影響本案前揭認定,亦難據以認定證人戊○○證稱:被告打電話說他太太要自殺,他控制不住場面等情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戊○○並未親見其未到場前,告訴人作態自殺時所用之刀,伊所述之刀,係告訴人於其到場後再度作態自殺所用之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其與被告所述刀樣不符,亦不足影響本案前揭認定。本案事實業臻明確,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指精神狀況異常情形,既未據被告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且與本案前揭認定已無關宏旨,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故意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