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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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向設計師 潘誠 揮承攬乙○○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街○○巷○○號房屋之裝潢工程中之大理石地板工程,因 潘誠揮 遽逝,甲○○無法取得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二人,基於毀損故意之犯意連絡,推由該二名工人至上址大門口,將已施工完成之花崗石地板六片、 板岩 八片鑽洞破壞,致使該部分地板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是潘誠揮曾打電話告知玄關口大理石不好看要換掉,伊始派人前往就修改部分重新施作,並非叫人毀損云云。然查,被告甲○○業於警訊中自承:「我是有叫我公司師父去將乙○○大門口的地板打掉等語(偵卷第十五頁),核諸卷附照片所示:該花崗岩等地板,係遭從中鑽孔或撬開動之情形(偵卷第二九頁),顯非更換,如係更換,當不致損害該板塊,足證被告於警訊所供為可採,且證人即當天在場之 鐘國俊 證稱:有兩個人在鑽地板,其中一人是甲○○公司的施工人員,我曾經見過,他們破壞約一分鐘,破壞後都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以當日派師傅前往現場乃係應潘誠揮生前之修改要求云云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廠商代表 李學銘 打電話到公司請伊派一人過去與業主協調,伊乃派一位師傅過去配合李學銘(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派人過去並非修改或重新施作。証人即被告之妻 林淑玲 復証稱:「十月三日潘誠揮打電話到公司是小姐轉接給我,電話紀錄是我做的,他說門檻是咖啡色,外面地板是黑色的,潘說業主有反應說黑色太黑了不好看,他約下星期一到現場去更改外面石板為咖啡色的,但當天在現場等不到潘誠揮,後來我們call他,他的妻舅回電,說他已過世,所以我們不敢改,把石板帶回去::後來我們也沒跟告訴人討論石板更換的事情,因為我們向來只跟設計師接洽,不會跟業主直接討論施工的事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約定修改之日得知潘誠揮死訊,即拒絕修改,嗣亦未與業主就修改問題商洽,焉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逕命師傅修改之理。
是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以板岩非其施作,請求傳訊板岩之施作廠商磊創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未至現場,亦不能執此卸責。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護債權、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矯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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