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陳之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互助會簿及被告所簽同意書等為其論據。原審認被告有冒名充任會員詐欺等情,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確有虛列他人名字入會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召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但否認有於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會員之情形,辯稱於原審因一時找不出會員之真名及住址,才會順著原審法官之意承認有虛列會員,但實際上並未虛列會員,均確有其人。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下稱第一會)之會員「 阿娟 」、「 保珍 」均是「蕭 秀枝 」(又叫 秀珠 )之人介紹來的會員,伊等參加了十幾會後,不參加了,才由伊承接下來;「真櫻」原是伊鄰居,她也是跟了十幾會之後跑掉,不知行蹤,伊才接下來,伊並未虛列會員起會。伊因遭會員「 小萍 」( 余曉萍 )倒會七十三萬元,遭「秀枝」( 蕭秀枝 )倒會一百八十萬元之拖累,所以伊才無法完成上開五個互助會,蕭秀枝倒了伊八個會,去向不明,第二會之「甲○」(為戊○○)、「 阿惠 」(蕭秀枝),第一會之「保珍」、「阿娟」,第五會之「 珠瑛 」、「彩雲」、「 阿志 」、「 阿玲 」、「阿娟」、「 阿美 」等均真有其人。另於八十四年年底,因被告任職之陶瓷工廠倒閉,被告失業,始無力繼續支付會款,不得不宣告倒會,但例會時有與全部會員解決債務,因告訴人庚○○○及己○○未來,所以未與告訴人解決,但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將伊夫 郭伯聰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三百二十九巷二十六弄八號四樓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胎抵押權予庚○○○(第一胎為銀行),及書立承認欠債之同意書,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伊並委任律師處理會款債務,伊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庚○○○、己○○於告訴狀中稱:因基於信賴被告及欲收取末會以達儲蓄之功能,共參加被告所召集如起訴書所載之五個互助會,並僅標取如公訴人所稱之第一及第三個互助會等語,經參酌告訴人連續四年間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五個共十五會(詳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告訴人自承共參加被告十五會),顯見被告於入會之初,即與被告間已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該八十一年十二月起會之互助會,並已進行三年餘,告訴人之加入被告之互助會顯係如告訴人所言,因信賴被告而參加。另以告訴人庚○○○在原審中稱:「在八十四年底,我最後一次拿會款給被告時,被告告訴我說他已倒會,不能再收我的錢」等語觀之(詳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告訴人尚不知倒會並送所參加之十五個會款被告處時,被告大可隱瞞倒會之事實而收受該現金,並行逃逸,但被告並未為之,反告訴不知情之告訴人庚○○○稱已倒會,不能再收告訴人之會錢等語。被告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於宣布倒會後,於八十五年間委任律師陳化義通知所有債權人前來申報並處理債權,嗣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支付和解款之二分之一,餘和解款之二分之一,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前支付,並約定均以電匯之方式清償債權人等情,有証人戊○○提出與上情相符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附),並有被告提出經由律師代為電匯給債權人之單影本二十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至第五十三頁),核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三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益見被告稱伊已與其他債權人達成和解等情非虛。另依告訴人庚○○○自承被告於倒會後有提供被告夫郭伯聰之房屋一棟,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以保障告訴人對被告之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此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債權人為庚○○○之二百萬元一般抵押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及本院卷附),以被告在八十五年元月間即對告訴人提供不動產並設定超過告訴人債權金額之普通抵押權給告訴人,嗣後再積極與其他人權達成一定成數之和解,並依約支付部分和解金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實足採信。
(二)被告稱所有參加伊互助會之會員,均是伊鄰居及鄰居介紹來的人,所以大家都是以互相叫的名稱寫在會單上,並未寫出真正之姓名,伊亦有很多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有一些人也因搬家或退會而無法找到人等情,亦有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單五紙在卷可查,而此會單均分由全體會員持有,告訴人亦不例外,故告訴人對參加者多未必以真名參加,實極為清楚,更有甚者,告訴人更自承因信任被告而前後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十五會之多,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以何種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可言。
(三)証人余曉萍於原審中到庭結証稱確有欠被告會款,計二十幾萬元,伊是因被告「秀珠」及「 清芳 」夫婦倒了六十幾萬元會款才會欠被告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雖被告主張余曉萍欠款為七十多萬元,核與余曉萍自己承認之欠債金額不符,但此民事糾葛本不易計算,二者所稱欠款金額雖有差異,但証人余曉萍確欠被告數十萬元之會款債務,則屬事實,而堪採信,並依余曉萍之供詞可知確有「秀枝或秀珠」與「清芳」夫婦欠會款之事。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自承八十四年七月間僅有三萬餘元之工資收入,而當時每月要負擔六、七萬元之會錢,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一個三千元之新會(即第五會),有以債養債之意思,伊本意只是想撐一撐,盡量籌錢使會不要倒等語,但參以被告所召集之前四個互助會係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五月、八十三年十二月等起會,均順利進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其期間有三年至一年者,且被告確係遭人倒會,亦如前述,且於宣布停會後積極處理債務,並無逃避之情,已詳述如前,故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於所召集之五個互助會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乏積極事証以為証明。
(四)証人戊○○於本院調中到庭結証稱,被告所召之第二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會),伊以「甲○」之名義加入一會;証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証稱,被告所召第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會),伊以「珠瑛」、「阿玲」、「阿娟」之召義加入三會;証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証稱,被告所召集之第五會伊以「彩雲」、「阿志」、「美美」之名義加入三會;証人戊○○並証稱:被告所召第二會(八十二牛年十一月四日起會)之「真櫻」確有其人,為伊(陶瓷)彩繪加工之老板娘,真名為 廖玉霞 ,伊知道真櫻中途退了,只是不知正確時間而已等語。証人丙○○則証稱:被告所召第二會之「阿惠」是蕭秀枝,但已找不到蕭秀枝其人了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另証人丙○○、丁○○、戊○○等人均一致供稱不知有何人遭被告冒標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南正二日調查筆錄),由是足見,尚無証據証明被告確有冒他人之名加入會員而起會詐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冒名起會,亦不足以証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原審所指之証據,均尚不足以証明被告有施用如何之詐術,亦不足以証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原判決無足維持,應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