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張慈娟
葉昭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被告 張英烈
張英德 張英紘 張英茂 張英傑 張煌霞 張乃文 張乃丰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張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葉昭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二五三)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字號:新專字第OOOO號),被繼承人甲○○為抵押權人,擔保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上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慈娟原為R○烘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R○公司)之
負責人,因投資超過自有資金致需借貸周轉,遂由訴外人甲○○、A○○、B○○、C○○、D○○及被告張英德集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投資R○公司並擔任股東,佔R○公司總股權20%,每年則發給甲○○等6人股息6萬元。張慈娟於96年11月12日發生嚴重車禍住院,由張慈娟弟弟張耀文代理經營並請求R○公司之債權人E○○資助資金,E○○則提出R○公司應重組成立新公司,並應將上述甲○○等人投資之股份及民間借款之債權人移轉為新公司股東。張耀文將此訊息告知甲○○,甲○○認為與其他欲擔任新公司之股東人士均不熟識,請求退回原投資股款600萬元。由於張耀文無力退款,因此提出暫以原為張耀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2樓,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於96年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申辦字號為新專字第000號,下稱96年抵押權),債務人為張耀文,權利人為甲○○,擔保內容登記為擔保96年11月2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600萬元(下稱96年債權),擔保日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退還甲○○等人600萬元。
㈡甲○○於96年11月間參加E○○所召開之R○公司債權人籌
組新公司會議後改變心意,同意將投資之600萬元轉投入新公司成為股東,不再請求退股並成為新公司股東,新設公司亦於96年12月31日成立,公司名稱為T○○食品有限公司(下稱T○○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由E○○擔任負責人,甲○○擔任常務董事。
㈢是以,96年抵押權之設定實際原在於保障甲○○初始設定之
退股條件,甲○○既然已改變心意,擔任T○○公司董事,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96年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無效。事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因故移轉為原告葉昭炫所有。又因張耀文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玉山銀行借款,玉山銀行通知借款到期必須辦理展延,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且增加甲○○及 郭燕鍠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收回150萬元後始能辦理展期手續,原告因此另尋華南銀行改定抵押權設定。又因華南銀行借款條件必須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請求甲○○塗銷96年抵押權,待華南銀行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核定撥款後再行補辦抵押權,方又於98年6月17日再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字號為新專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內容為98年5月1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人為原告張耀文、張慈娟,權利人為甲○○。然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又甲○○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內容並無爭執,均屬事實。
三、本件之認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依據被告之抗辯,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內容為事實,因此系爭債權本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甲○○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被告為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本應由被告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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