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福海店內,見桌上留有郭○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未帶走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皮夾內之500元現金拿走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原位,再使用其中100元現金購買10元飲料1瓶。嗣郭○欣返回上開超商店內拿取皮夾,發現皮夾內現金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員警在上開超商現場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侵占之490元現金(業已發還郭○欣),而查悉上情。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欣為本案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郭○欣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少年郭○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17頁),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身著高職校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2頁),被告亦自承在超商店內吃東西時見被害人遺留皮夾在桌上(見警卷第5頁),衡情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準此,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心,偶見他人之皮夾遺忘於超商桌上,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反將皮夾內金錢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4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郭○欣,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