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6分許」,證據部分「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更正為「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欲竊取被害人3人各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掀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物色財物,應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惟因遭證人 吳正雄 發覺而未得逞,足認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而被告本件3次竊盜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3次犯行,均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著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行竊時適遭發現而未能得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14號被告郭明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所羅門軍警用品店」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徒手打開 詹幸娥 所有、由 陳信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再在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不遂。
(二)先徒手打開詹幸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再在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不遂。
(三)先徒手打開 詹淑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再在椅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因置物箱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所羅門軍警用品店」店長吳正雄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郭明展則趁隙逃逸,吳正雄隨即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正雄、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詹幸娥及詹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附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蒐證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未遂行為,侵害法益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