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聖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及一字各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螺絲起子2支(十字及一字各1支)、老虎鉗1支,旋開被害人 方詠傑 所有之機車車廂內電瓶蓋螺絲,並剪電斷電瓶旁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及一字各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 林益聖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聖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方詠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與 余昌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停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其機車座墊內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材質螺絲起子2支(十字及一字各1支)、老虎鉗1支,旋開方詠傑所有之機車車廂內電瓶蓋螺絲,並剪電斷電瓶旁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竊取電瓶之際,適為余昌澤發現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詠傑、證人余昌澤於警詢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