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宗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宗誠因與 吳進國 有糾紛而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21日7時18分之前某時,至高雄市前鎮區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把,再於同年月21日7時18分許,持至高雄市○○區○○路○○○巷之吳進國住處巷口等候吳進國,見吳進國騎乘機車經過,即持西瓜刀朝吳進國左手臂砍傷1刀,吳進國倒地站立後,羅宗誠又接續朝吳進國胸部砍傷1刀,致吳進國受有左上臂9公分撕裂傷、胸部9.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吳進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49、59至60頁、本院卷第35至3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國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警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固於本院指陳:伊係告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件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雖有持刀砍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撕裂傷,然並無其他於身體致命部位之傷勢,而被告當時僅砍2刀後即離去,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等情,敘明被告無殺人故意之具體理由(詳見本件起訴書第1至2頁),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不具殺人之主觀犯意;本院復審酌告訴人驗傷單上所載治療經過:「1.於民國106年8月21日7時44分至106年8月21日10時00分於本院急診室接受診療。2.於急診室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影像學檢查及藥物治療」等語,並無住院紀錄或其他大量出血或立即性生命危險之記載,亦同此見解,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告訴人前開陳詞,要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暴力之方式,先去五金行購買鋒利之西瓜刀1把,然後持至告訴人住處巷口等候告訴人,預謀持鋒利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見告訴人騎車經過,即趁機朝告訴人左手臂砍1刀,接著又朝其胸部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情緒管理欠佳,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告訴人因被告砍傷行為,胸部受有約9.5公分之撕裂傷、左臂約9公分之撕裂傷,於急診室經清創縫合手術,其所受身心之痛苦及煎熬非可言喻,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衡酌被告預謀傷人之犯罪動機、趁告訴人騎車經過不及防範即砍傷左手臂1刀,俟告訴人站立後再朝其胸部砍傷1刀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所持西瓜刀1支,雖未扣案,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供稱該西瓜刀已被其姪子丟棄(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