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3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賢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玲玲 」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不知情之 鍾玥 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寄送予「陳玲玲」收受,以此方式容任「陳玲玲」等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6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惠琦 ,佯裝為購物網站「Q小舖」、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謊稱因其簽收貨品時誤簽經銷商欄位,若不取消將每月收到貨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將3萬元存入甲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指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乙帳戶),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 曾慶成李銘賢 ,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8號、第2667號向被告該時之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7年5月23日繫於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0號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前案已於107年5月23日繫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而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乙帳戶雖與本案之甲帳戶不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為我跟鍾玥的帳戶都是玉山銀行的帳戶,而鍾玥搬家時,沒有把她的帳戶拿走,所以我才會誤把鍾玥所有的「甲帳戶帳本」與我自己所有的「乙帳戶提款卡」一起寄出去,後來因為詐欺集團沒有甲帳戶的提款卡,所以沒有辦法把錢提出來,詐欺集團還因此打電話來溝通等語,核於證人鍾玥於警詢中證稱:我的帳戶因為太久沒使用放在被告的家裡,被告於106年
7月24日時LINE我,要我幫他領錢,被告向我解釋他當初是要拿自己的帳戶寄給簽賭公司,但拿錯拿成我的寄去給公司,還有被告自己的金融卡也寄過去了等語大致相符,有被告與證人鍾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亦與告訴人陳惠琦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始終未經領出等情一致。另本案告訴人陳惠琦因受騙而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為106年7月24日20時49分許,前案中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之時間為10
6年7月24日20時12分、50分許,時間至為接近,亦足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係同時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堪認上開甲帳戶之存摺與乙帳戶之提款卡均係被告於同次交付予詐欺集團。
(三)至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地點,其於前案中供稱其係在雲林縣之統一超商寄出乙帳戶,復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係在高雄市某一統一超商寄出甲帳戶,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確定我的提款卡是與同案被告 戴宜蓁 的帳戶資料一起交付的,戴宜蓁說是在高雄交付的,應該以戴宜蓁說的為準,因為我要回高雄拿要交付的帳戶,不可能再回到雲林寄送,所以應該是在高雄交付的才正確,我在雲林的檢察官那邊所陳述的,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卷第19頁),雖其前後所述交付帳戶地點互有出入,惟證人鍾玥於警詢中亦證稱:玉山銀行存摺是放在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家中(警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係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貨寄出存摺,確無必要特至雲林縣再行寄出,是上開出入應僅為被告記憶有誤所致,無礙於前述上開2帳戶係同一次交付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前案所交付之乙帳戶提款卡,以及本案所交付之甲帳戶存摺,要屬同一次交付行為。
(四)是被告於本案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惠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前案起訴書所列之範圍,然告訴人陳惠琦匯入款項之甲帳戶,乃與被告前案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乙帳戶,要屬同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如均構成犯罪,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嗣後於107年8月21日就本案向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6日雄檢欽冬107偵13800字第1079007762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戴宜蓁被訴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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