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楊惠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且被告甫於今年(即民國107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竟又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因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顯見其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被告柯建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良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時,不慎與楊惠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惠珊受有左耳出血、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照片21張等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