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雍李金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雍李金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雍李金花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H8X-
81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H8X-81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L78-59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L78-59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5行末補充為「雍李金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增列「被告雍李金花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9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445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雍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於上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有差距,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審交易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84號被告雍李金花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雍李金花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曹公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鳳明街路口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未先停車即貿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鄧○○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明街口,亦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避煞皆已不及,遂由鄧○○之機車右前側,撞雍李金花機車左側車身,致鄧○○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鄧○○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雍李金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宏庚 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停」標字並停車再開,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雍李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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