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31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及10月間已分別有因酒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嗣經撤銷),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思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且撞擊路旁之 法吉 、 布吉 與 托諾 3人成傷,其中托諾更受有頭部鈍傷併氣顱、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見警卷第71頁之診斷證明書),顯見被告之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而肇事發生實害,犯罪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被告李伯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尚未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與騎乘腳踏車之印尼籍法吉、布吉與托諾發生碰撞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李伯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伯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法吉、布吉2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美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