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志賢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補充為「562-EME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分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補充為「欲至對向 之天祥 一路東向西之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原依標誌規定(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本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是自無與在一般得行駛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蔡志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夜間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自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59巷前往天祥一路東向西之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自天祥一路159巷巷口貿然往東北方跨越雙黃線行駛,欲至對向之天祥東向西之車道,適 李明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天祥一路東向西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蔡志賢發生碰撞,李明靜當場人事倒地,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賢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行駛,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道路係柏油路面,路面│││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數張│視距良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上│││書。│肢鈍挫傷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