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璋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親之友人,自106年4月中旬起,擔任甲○之家教老師。詎其明知甲○當時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利用與甲○家教課程結束後、載送甲○返家之機會,分別於106年6月初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同年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打狗戀館」汽車旅館房間內、同年月12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訴書略載於106年6月間,應予補充),未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官或手指放入甲○陰道或口腔之方式,為合意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嗣經甲○之同學察覺有異而告知學校老師,經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至36頁、審侵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至45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件被告先後與甲○為性交行為5次,其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犯意有別,且告訴人甲○之同意,亦係各次為之,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之家教老師,明知甲○與其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仍屬懵懂階段,竟仍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之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參以甲○於偵訊時陳稱其沒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其偵訊筆錄在卷(見他卷第43至44頁)為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違背甲○意願,且非以強制手段與甲○發生性行為,此與一般毫無感情基礎所造成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甲○之母(即乙○)調解成立,同意賠償甲○新臺幣(下同)42萬元、賠償乙○18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侵訴卷第42至43頁),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
1萬元,甲○、乙○並委請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拖延履行調解條件,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審侵訴卷第44至45頁、第53頁、第56頁),足徵被告固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卻無按期履行,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侵訴卷第4頁),暨各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亦應為相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諸被告上開5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害人同一並未擴及他人,犯罪時間亦密集分佈於一個月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