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六八一七七六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六八一七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處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騎乘AVA-九五三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巷內行駛,且行駛中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賴嘉賢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經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及一千元(共計一千三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規事實,辯稱略以:「當時伊有攜帶重型機車駕照,且伊並沒有在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伊是在停下來之後才打電話的。」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駛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二二八九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嘉賢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是行駛在敦化北路二二二巷西往東的方向逆向行駛,當時看到他騎出來要右轉敦化北路的時候他還在打電話,我就跟我同事在他前面過去攔他,我們把他攔下後,當時他拿汽車駕駛執照給我看,因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只能騎乘輕型機車,而不能騎重型機車,所以我就開了他紅單,另一張是因為他騎乘機車當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他當時的確是在騎車中打電話的,並不是停著的時候打的。」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賴嘉賢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賴嘉賢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賴嘉賢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及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