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㈠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卅日、八十三年七
月十八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卅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別分一四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部分利息外,即未依約履行,依前
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計尚積欠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①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廿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其中一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卅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放款資料查詢單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放款資料查詢單三份為證,核屬相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六
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及㈠其中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廿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其中一百八十八萬零七百卅四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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