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停車場內,見 林秀緞 所有交付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利用竹筷二枝撐開該汽車車窗玻璃,將鐵製衣架拉開成勾狀自車窗玻璃縫隙伸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丙○○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竹筷二枝及鐵製衣架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車旁小便,警察就過來抓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其服巡邏勤務,到達案發地點時看到被告靠在上開汽車車窗玻璃上面,已用二枝筷子將駕駛座後面車窗玻璃與玻璃間接縫撐開,將鐵製衣架拉開伸入該汽車內勾東西,現場未移過,即請刑事組採證、拍照,採證過程被告都在現場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參,及竹筷二枝與鐵製衣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在車旁小便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林秀緞所有交予甲○○使用乙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存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供竊盜之工具為竹筷二枝及鐵製衣架一個,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未遂,自該當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被告竊取林秀緞所有交付甲○○使用之上開汽車內財物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秀緞、甲○○之財產用益權、財產所有權等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侵害被害人林秀緞所有權法益部分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罪前科,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竟為圖私利,再次著手竊取被害人林秀緞上開汽車內財物,幸經巡邏警員即時發現,始未得逞,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與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竹筷二枝及鐵製衣架一個雖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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