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應扣繳;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三高速公路南木柵隧道內處,於設雙○○○區○○○道,並持有效期限屆滿(有效日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未依規定換領之行車執照行駛,而適為經過該處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員警 王明雄 、 邱信憲 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扣繳牌照。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其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表示沒有意見,並有有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辯稱略以:那天伊從基隆到新店,經過北二高木柵隧道前面,在景美隧道那邊就有看到警察車,等到開到隧道口發現警車在我旁邊,一直開到新店出口時警車突然窗戶打開,做手勢,叫我到路肩去,說伊在木柵隧道變換車道,木柵隧道距離警察向伊招手已經超過五公里,伊並沒有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行經國三高速公路南木柵隧道內處,於設雙○○○區○○○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邱信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之狀態下供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答:是的)「(問:如何舉發?)(答:在木柵隧道裡面,受處分人在我們前面等到受處分人已經變換車道了,我們才會打開警世燈,因為隧道裡面沒有路肩無法攔停,所以出了隧道我們才想辦法攔停,在安全狀況下攔停他)」、「(問:受處分人說他沒有任意變換車道,有何意見?)(答:當時警車是我開的,車子上面還有王明雄警員,我親眼目睹受處分人變換車道)」」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邱信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本院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號汽車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信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邱信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無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扣繳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