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三六號
原告元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代表原告對外拓展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在任職期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分別向原告客戶群力實業有限公司、新協豐木材行、全貿建材有限公司、台亞地板有限公司及志隆地板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或調走貨物,總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嗣經原告察覺即行追討,被告亦簽立自白書坦承所犯情事,核被告所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趁其職務上之便,取收原告之貨款並侵占入己,爰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貨款明細影本五紙、被告自白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在職時獎金、薪資部分原告還沒有發給我,這應該可以扣抵,我們請款時收據有提給公司,就不在我們身上。我一個月底薪有三萬元。我希望抵銷部分是薪資、獎金、零用金。在月底時都會報,他們積了好幾個月都沒有發給我們,單據都已經提給公司。我之前有請求公司提出單據,他們推說工廠淹水,無法提出。薪資是每個月五日給的。我有請證人 顏明傑 ,在庭上證明公司沒有付薪資、獎金、零用金等。
二、貨物賣出去是經過老闆的首肯,當時他一直要求業務員,趕快把貨物銷出去,是經過上面的同意,我們才會以較低價錢出售。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卷宗全部(包括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代表原告對外拓展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在任職期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間,分別向原告客戶群力實業有限公司、新協豐木材行、全貿建材有限公司、台亞地板有限公司及志隆地板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或調走貨物,總額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嗣經原告察覺即行追討,被告亦簽立自白書坦承所犯情事,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對於被告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影本五紙、被告自白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卷宗全部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貨物賣出去是經過老闆的首肯,當時他一直要求業務員,趕快把貨物銷出去,是經過上面的同意,我們才會以較低價錢出售云云,顯不足採,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復辯稱原告尚有薪資、獎金、零用金未給付而主張與上開賠償額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故意將原告之貨款侵占入己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縱尚有薪資等金額請求權,亦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