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摯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八九○一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行速限速五十公里台北縣新店市○○路時,經分別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及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因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直至九十一年九月間驗車時始知上情,乃委由 羅英財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超速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現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二二─CG0000000號)、採證照片二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九○六一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G0000000、二二─CG0000000號)、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右揭車號00—八九○一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為其名下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違規超速之情事,辯稱:伊所有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均在花東地區,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超速違規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右揭二時間,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一情,有卷附現場科學採證照片二幀所示車號00—八九○一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D90─07─31TIM11:23─KMH─071」、「D90─08─01TIM11:26─KMH─069」歷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均停留在花東地區云云,顯係矯飾卸責推諉之詞,毫無可採。
(二)第查,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直至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始提高為限速六十公里一節,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向路權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查詢在案,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九○六一號函可稽。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二次經測得之時速分別為七十一公里、六十九公里,又有前開現場科學採證照片二幀足憑,自堪認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分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二十一公里、十九公里,確屬有據。此外,原舉發單位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以科學採證儀器現場拍照採證後始摰單舉發,受處分人又已收受違規通知單並委由羅英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舉發程序自屬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時、地,分別違規超速二十一公里及十九公里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既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其罰鍰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