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U四四三○一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修正前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 黃文宏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AU四四三0一七),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經掣單舉發警員告知到案時間、地點,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又未依法繳交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後,受處分人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訴並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要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之規定過於嚴苛,且不近情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明確,此一違規行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黃文宏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所辯處罰嚴苛不近情理云云,尚難以此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