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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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 陳春雅 、 黃美為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明達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三誠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三誠公司尚欠原告壹仟肆佰萬元。另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李明達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壹仟萬元部分先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清償明細、李明達之除戶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南院鵬家閏字第二四九二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確實擔任訴外人三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李明達死亡後,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就本件借款,希望原告先處理擔保品。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誠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訴外人陳春雅、黃美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三誠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三誠公司尚欠原告壹仟肆佰萬元。另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李明達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壹仟萬元部分先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確實擔任訴外人三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李明達死亡後,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就本件借款,希望原告先處理擔保品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清償明細、李明達之除戶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南院鵬家閏字第二四九二五號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擔任訴外人三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李明達自應就訴外人三誠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訴外人三誠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李明達之繼承人,此有李明達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李明達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南院鵬家閏字第二四九二五號函在卷,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李明達上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就本件借款,原告應先處理擔保品云云。然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達所負擔為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實行擔保物權,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