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O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與 林俊宇 為父子關係,渠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感情不睦而攜林俊宇離家,甲○○因 思子 心切,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永安國小內欲與林俊宇談話,然遭乙○○阻止,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用力勾住林俊宇脖子,致林俊宇受有頸部左側約四處線狀皮下瘀血長度約二至三公分、前頸部右側多處皮下瘀血約四處、面積約O.五XO.五至一X一公分之傷害,乙○○見狀因擔心林俊宇遭受危險而出面制止,甲○○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俊宇及乙○○恐嚇稱:「我就是要讓他(指林俊宇)死」、「要以我的命來抵兩個孩子的命」等語,致乙○○及林俊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手臂勾住林俊宇,很用力很用力,其要求被告將小孩放開,被告卻恐嚇稱:要以其命抵兩個孩子的命、就是要讓小孩死等語,其聽了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七頁以下),被害人林俊宇指稱:被告用右手勾住其脖子,幾乎完全圈住,其已無法呼吸,並造成其頸部有多處傷害,後來其母親要被告放開,不然其會死掉,想不到被告卻說:我就是要讓他死,其聽了非常
害怕,到現在晚上都還會作惡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五六號卷第十九頁),並有台北市陽明醫院九十一診字第一九二號甲種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林俊宇之行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林俊宇,致生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及林俊宇,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林俊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恐嚇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及人父、理應盡到家長責任好好疼惜家庭照顧家人、竟分別對林俊宇及乙○○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渠等身心受到傷害、惟其係因思子心切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與乙○○之婚姻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O六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林俊宇及被告之次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行使、被告僅有會面交往權、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乙○○及林俊宇所造成的傷害深感抱歉及悔悟、並承諾以後絕對不會再以類似方式騷擾被害人、祈求被害人原諒、顯見其犯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