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一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於每月十六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縱事後清償,原告仍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遲延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拍賣後分得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係設在台北市○○路○號,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一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於每月十六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縱事後清償,原告仍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拍賣後分得三百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就此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