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罰鍰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興安街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而以時速六十六公里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行為,經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因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之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秋字第四十三期以為公示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陳稱:超速被照沒有意見,但沒收到舉發單,請求以最低額繳納罰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陳明屬實,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其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送達後,因招領逾期經退回,此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單掛號信函信封附卷可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需行為人有㈠住居、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㈡掛號郵寄不能到達者或㈢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等三種情形之一,方可對行為人為公示送達,本件舉發單因受處分人不在招領逾期退回,並非屬掛號郵寄不能到達之情形,受處分人其住所亦已在戶政機關登記,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因此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而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與法不符,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以及其後之公示送達均無從認定與法相符,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本得依照規定以最低額繳納罰鍰即無從行使,原裁決機關逕行裁罰,即有未恰,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固規定,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自用小客車最低應裁罰一千九百元,惟依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受處分人本得依照最低額即一千二百元繳納罰鍰,自不能因未合法送達而使其無從行使,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