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台幣陸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訂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路口附近處,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經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送達,因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之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版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二十七期以為公示送達,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路口附近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惟陳稱:並未收到舉發單,請求以最低額繳納罰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 陳明 屬實,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其次,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為送達後經退回,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亦有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而,就卷附通知單掛號信函信封以觀,並無從認定退件之理由以及時間,是無從認定該送達是否合法,況且,該案件嗣後雖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將之刊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版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二十七期以為公示送達,然而所刊登之住址仍係受處分人先前戶籍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而非受處分人所遷移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以及其後之公示送達均無從認定與法相符,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間、地點,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前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本得依照規定以最低額繳納罰鍰即無從行使,原裁決機關逕行裁罰,即有未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