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住宅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皮包中有信用卡二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丁○○所經營「闔家牛排館」大門玻璃後,侵入「闔家牛排館」內竊取現金五千多元得手;又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持同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丙○○所經營「長崎拉麵店」大門門框,欲進入「長崎拉麵店」內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員警在巡邏車上發現欲下車盤查乙○○時,乙○○進而逃離現場,經警追逐至臺北市○○○路○○○巷巷口被逮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及起出身上持有之現金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關於在「闔家牛排館」及「長崎拉麵店」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住宅房間內竊取皮包之犯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丙○○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己○○證述屬實,且有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證,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扣案可憑。復查,關於被告侵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住宅房間內竊取皮包之情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出庭之被告即為當時進入房間行竊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顯然確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住宅房間內竊取被害人戊○○之皮包,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除日間進入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之住宅房間內竊取財物外,更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損「闔家牛排館」大門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進入牛排館內竊取財物及攜帶同一支螺絲起子破壞「長崎拉麵店」大門門框之安全設備後欲進入店內竊取財物之際經警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毀損「長崎拉麵店」大門門框之行為並經被害人丙○○在警訊時提起毀損罪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加重竊盜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規定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論究範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並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個、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