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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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被告甲○○負擔部分為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元吉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之該筆借款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一日,本金一次到期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五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二紙(含增補契約二紙)及借據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三件可稽。詎陳元吉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屢經催告,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增補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表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希望原告找借款人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元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一千五百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之該筆借款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一日,本金一次到期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五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元吉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屢經催告,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增補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希望原告找借款人清償云云,惟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丁○○為陳元吉之連帶保證人,既為丁○○所不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自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元吉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甲○○分別為陳元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元吉上開借款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