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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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弟丁○○(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移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所交付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失竊之贓物(陳慶福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被竊),仍予收受,且為避免駕駛贓車被發現,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友平」之人購買偽造之E三-三六五一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贓車,另同時購買偽造之「乙○○」名義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各乙份及偽造之 張美惠 印章乙枚,以逃避員警查緝,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戊○○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山車站前為警檢臨時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保險單及印章乙枚,並在車站旁之停車場內扣得上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已就前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警訊時供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行車執照、保險單及印章可資佐證,雖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在被抓前幾天才知道是贓車,被抓當天丁○○才在桃園將偽造之文件等交給我云云,惟其事後翻異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將該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達行使階段,是其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堪予認定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前述車號汽車及經偽造之證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兒子生病,要去看醫生,但是我沒有錢,要先去跟朋友借錢,我自己的車子又壞掉,所以我才跟我弟弟丁○○借那部車,我不知道那部汽車是贓車,至於被查獲之證件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我也不知道是偽造的。至於我在保安大隊被刑求,被打的很痛,所以不得不依照警察所講的去承認一些根本不是事實之事實,我絕對沒有犯罪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首先以被告就其所起訴之犯行均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為據,而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主張其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稱保安大隊)為警制作筆錄時為警刑求,故不得不等警察先作完筆錄後照著筆錄唸,故其於保安大隊所制作之警訊筆錄係由警察以不正方法制作,且並非其真意,而與事實不符,是本件乃先有調查被告於保安大隊警訊時所制作之筆錄於本件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司法警察官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員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法方為上開規定,且該條項規定係嚴格規定,除非有急迫之情形經記明於筆錄,而可於未錄音、錄影之情況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訊問,否則如未有任何急迫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又未依前開規定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加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嗣被告於偵審程序主張該份未有錄音帶、錄影帶之警訊筆錄與其真意不符時,斯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法院自應將該份警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同樣的,司法警察機關於訊問被告時雖有為錄音或錄影,不過該份錄音或錄影若係於對被告之偵訊筆錄制作完峻後,方命被告照筆錄內容逐一朗讀時方為錄音或錄影,此際本院於此必需仍然宣告於此種情況下所取得之被告警訊錄音帶或錄影帶因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故該等警訊筆錄及錄音帶、錄影帶均無證據能力,蓋法之所以為上開對被告訊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如前所述乃為防杜違法偵查,其實即在防堵偵查機關以刑求等不正之方法來取得證據之王-被告之自白,故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規定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機關最正確,最符合立法者立法原意之做法乃為對被告開始偵訊時,即將偵訊之過程從頭到尾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就如同現行法院公開之調查、審理程序係自朗讀案由之伊始以迄期日終結均全程連續錄音般),此時該等錄音帶、錄影帶方能真正彰顯該份警訊筆錄所產生之正確過程,而得以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絕對不是等筆錄做完後再命被告拿起筆錄逐字照句朗讀,否則於筆錄制作完畢後再命被告逐字照句朗讀筆錄再加以錄音、錄影,該等錄音帶及錄影帶即無法擔保取得該份筆錄之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取得,被告又對警訊筆錄之內容表示該等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做成,且與其真意不符時,此際此種訴訟上之不利益自然同應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經查被告於保安大隊警訊時, 先姑 不論被告之弟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親眼目睹被告在保安大隊有被警員以毆打之方式刑求(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實際播放勘驗被告於保安大隊之警訊錄音帶,亦確實發現該錄音帶內容確實與被告在保安大隊警訊時所作之筆錄內容完全相同,惟被告之語氣頗不自然,與常人之對談談話語氣不同,應是照著筆錄唸而錄音,此有本院是次期日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公判程序既一再強烈爭執其於保安大隊警訊中所制作之警訊筆錄是警員制作完相關筆錄內容後請其簽名,而係由員警出於不正之方法為筆錄之制作,且係制作筆錄完後再照筆錄內容朗讀而為警方錄音,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被告該等為公訴人採為證據之保安大隊警訊筆錄自應於本件訴訟上排除,而不認其有證據能力(其實本院對「本項」證據方法(不代表所有對於全部證據方法)之排除無寧乃係採學說上所謂之強制排除說,當然相對於強制排除說,於理論上一定會有對立學說-裁量排除說之對立,後者認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尚需考量偵查官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該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偵查官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保障人權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對於此項證據方法之排除,本院慮及其實依裁量排除說之立場,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公布實施,迄本件案發時該條項規定之實施已一年二月有餘,然司法警察機關然仍未能洞察立法者之立法原意,猶以上開方法為錄音帶之制作,且未以全程連續錄音所制作之警訊筆錄又明顯侵害被告之防禦權,使被告於訴訟上對於是份筆錄將迭增困難否認其真實性,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並非重罪,再加上如本院宣告於此種情況下所制作之筆錄為無證據能力,相信應能導正此種目前普遍存在之不符合立法者原意之違法蒐證方法,仍應將該等筆錄予以排除,應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於保安大隊由警初次為偵訊後,隨即移送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稱信義分局)複訊,而被告於信義分局為警偵訊時,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供稱沒有被任何警員刑求,所作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不過因為保安大隊之員警曾經對其告知如在分局講的跟在保安大隊不一樣,將要其好看等語,而信義分局對被告之訊問內容依附於偵查卷第十頁之偵訊筆錄,只有短短五個問題,第一個問題為:前述筆錄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第二個問題為:你前述筆錄供稱被查獲之證件係以四萬元向他人購得,所購證件有那些,被告答有牌照二枚,行照及保險卡一張,印章一個;第三個問題為:保險卡上有張美惠之印章,係何人所蓋,被告答:我取得時該印章就已經蓋在上面;第四個問題為:以上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最後一個問題為:有無其他意見,被告答沒有,而經本院實際播放該複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該複訊之語氣頗為自然,與一般人平時應答之語氣無異,且本院經勘驗結果又赫然發現,被告於信義分局所為複訊竟然有跟其於保安大隊為警初步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幾近完全相同,而根本未為信義分局警員記載於筆錄之供述,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於信義分複訊時所為供述,自表面上觀之,似為檢察官所謂之任意性自白,惟被告此種於公判庭外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其犯罪事實之自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規定,法院欲將之採為證據,乃必先審查該項訴訟外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於決定被告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時,首先必須決定者乃該自白有無任意性,如該自白無任意性,即無任何證據能力,而無庸為之探討其證據價值。且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若曾為二「內容完全相同」之自白,但其中一自白具有任意性,其中一自白無任意性,此際多數人似會肯認該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因具有任意性,於訴訟上當可採為證據,而僅要排除該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為已足,不過如果真照多數人之看法將該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做為證據使用,因該任意性自白之內容與另一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內容完全相同,此際是否發生等於間接承認該非任意性自白亦具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恐非妥當,故依本院法律上之確信,此際應將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不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一同於訴訟上排除,以杜違法偵查之風(其實本院此種見解早已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中有幸表示過,且該案件檢察官亦未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在第一審即為確定)。而若被告之法庭外自白具有任意性,除從該自白表面上觀之,顯與事理相違或前後自相矛盾,或從被告為供述之情況觀之,顯有非真實之嫌外,被告之該任意性自白即有證據能力,易言之,審判者對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與事實相符」,所應調查者乃被告之該自白在表面上有無與事實相符,而不對被告之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作調查,至於被告之該自白是否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則由審判者於決定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而欲將其採為證據之時,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為審查( 黃東熊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於刑事訴訟程序發展以來一向被視為「證據之王」(THEKING
OFEVIDENCE),蓋於刑事訴訟程序肇始之初,因偵查犯罪之所能利用之偵查犯罪工具不若現在科學昌明之發達,其能利用之辦案工具乃有相當之限制,是偵查官員為使被告對其犯行負責,在科學辦案工具不足之情況下,乃不得不想盡一切辦法來取得被告之自白,而於取得被告之自白後,偵查官員亦多能據此而取得有罪判決,惟隨人類理性思想之發達,益覺單靠被告之自白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審判偵查方式非屬妥當,同時為免被告之人權免於受到偵查官員不當、不法之侵害起見,現代文明諸國無不對自白之證據能力加以嚴格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偵查官員及審判者偏重被告之自白起見,亦對自白之證據價值設有限制,對此我立法諸公於二十四年制定刑事訴訟法時即有見於斯,不落文明先進諸國之後而在當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法文文字多所相同之條文(僅無「違法羈押」四字,餘均相同),以杜絕偵查官員違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條項更於五十六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修正為現行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法之所以如是規定無非如前所述係為要求審判者莫刻意偏重被告之自白,方規定欲以被告之自白對被告認定有罪時,須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方可。抑有進者,該條項規定更係揭櫫我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自白乃採證據法定主義,而對審判者對證據衡量之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易言之,該條項規定乃命令審判者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而形成有罪心證,必俟有對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存在,始得形成有罪心證,對此我最高法院於其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中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之旨,已不啻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作一最好之註解,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法雖無明文,然據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判例之發展,已構築出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乃係指─該自白本身外,能予保障被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審判者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今查:
1如前所述,被告於信義分局所為自表面上觀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其在保安大
隊初此接受員警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幾乎相同,而被告在保安大隊所為供述,如前所述,已為本院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該次警訊筆錄是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而於本件訴訟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於信義分局制作筆錄時,作筆錄之地點又係與保安大隊相同為身體自由受拘束之警察局,被告接受偵訊之環境條件並未明顯變更,信義分局員警亦未對被告明白偵訊或調查其先前於保安大隊之偵訊所為形式上屬於任意性自白之供述是否出於被告任意之供述,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信義分局所為與其保安大隊所為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供述,自應同於本件訴訟上排除,而認於本件訴訟上並無證據能力。
2對於本院前述對於被告於信義分局所為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將該供述於本件
訴訟上排除之看法,於現行實務上恐非較為主流之見解(且未得到終審機關之確認,不過本院也希望如公訴人有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得由上級審對此一有趣之法律問題【此一問題即為學說上所謂-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已經有刑事訴訟法學者迭於課堂上討論並數度出現於司法官、律師之國家考試中】表示其見解),故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於信義分局之供述因具有任意性,於本件訴訟上有證據能力,於本件訴訟上仍必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是次自白之實質真實性,對此公訴人係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之供述為之補強被告前開自白,而丁○○亦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訊時所為二次偵訊,亦均係警員作完筆錄後,方命於照筆錄唸而錄音,該二次警訊筆錄亦非其真意,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實際播放丁○○之警訊錄音帶為勘驗結果,亦確實發現丁○○該二次警訊之陳述語氣頗不自然,與常人之對談談話語氣不同,應是照著筆錄唸而錄音,此有本院前開期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核諸前揭說明,丁○○之二份警訊筆錄亦應於本件訴訟上排除,而認無證據能力。而於本件於本院調查中,本院將丁○○自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借提到院,並在先調查丁○○於該所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執行感訓處分迄本院借提之前無任何親友接見之情況下(本院卷內該技訓所之函文參照),對其訊問究竟為何被告會駕駛前述車號汽車為警查獲,在被告並未到庭,且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丁○○串供之情況下,丁○○明確供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其兒子生病需要看醫生,沒有錢要去跟朋友借錢,其方將該部汽車借予被告,其並不知該部汽車係為贓車,被查獲之證件是原本叫甲○○之人把車交付予其,甲○○交付車子時,有黃基雄(丙○○)看到,當時那些證件就已經在車上了(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其確有於八十七年間看到甲○○交一部與本件相同型式之車予丁○○(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證人丁○○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以觀,本件被告所駕駛為警查獲之汽車,係案外人甲○○先交予丁○○,而因被告臨時要向他人借錢以供自己小孩看病,方向丁○○借車,且為警查獲之證件係丁○○將車借予被告時即已在車子上,自難認被告於向丁○○借車要去向他人借錢時有任何該部汽車為屬贓物之認識而予以收受及如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至於丁○○向案外人甲○○收受該部汽車及車上之證件時,是否知悉為屬贓物而仍予以收受,則因丁○○非本件之被告,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以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如上所述,亦無法補強被告前述於信義分局所為自白為屬真實,從而於本件訴訟上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犯有如公訴人起訴犯行之百分之百有罪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有之前開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