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西雅圖俱樂部、男服務員、兼職可、近板橋文化路、0000000000」等語之徵才廣告,其目的在以徵求男服務員(即男公關或 牛郎 )為名,對外向應徵者詐取保證金,竟仍與「羅小姐」、「張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由「羅小姐」或「張經理」經由上開電話號碼之電話,向應徵者表示需先繳納保證金若干始可開始工作,待與應徵者談妥交付保證金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後,即以電話聯絡甲○○到場向應徵者收受保證金,使應徵者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財物,得手後,即由甲○○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抽一千元報酬之方式,將報酬預先扣除後,再將其餘現金或其他財物,分別依「羅小姐」、「張經理」之指示匯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家銘 」帳戶(帳號亦不詳)內,或以快遞方式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日通快遞總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家銘」。甲○○即依上開方式,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一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興南路口之「天台廣場」,向少年黃00(詳細姓名年籍在卷,先由「張經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十四時許,在電話中與黃00談妥交付保證金之金額、時間及地點後,再由甲○○出面將保證金由三萬元改為七萬元)收取現金三萬元、摩拖羅拉之行動電話一枝及金(起訴書誤載為會)項鍊一條(約值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黃00以電話與「羅小姐」聯絡何時可以替其安排顧客時,「羅小姐」復向黃00誆稱其所繳付之保證金,己為甲○○捲款逃逸,並未繳回公司,故必須再匯款三萬元至公司,始能替其安排客戶云云,使黃00因此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依「羅小姐」之指示匯款一萬元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志成 」帳戶(帳號亦不詳)內,並均自上開各次所收取之現金中抽得一成之報酬。嗣因甲○○仍避不見面,黃00始知受騙,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打電話與「羅小姐」約好再交付保證金六萬元,乃於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待甲○○一出面(尚未取保證金)時,即由警方當場將甲○○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枝。
二、案經被害人黃00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黃00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枝扣案可佐,復有黃00之報案單、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剪報、黃00之存摺節本、交易電腦單、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快遞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一萬元,並從中抽取一千元,...總共得五千元分贓款(即抽得之報酬)」等語,核與被害人黃00於偵查中所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我看報紙刊登廣告,打電話去應徵,結果是一個男的接的,自稱是張經理(筆錄誤載為王經理),要我先繳押金,沒錢可押等值物品,工作性質為可陪人家出去玩,男、女均可,每小時六千元,他抽三千元」等語相符,並提出上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剪報一紙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徵才廣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即已在報紙上刊登無誤,且被告應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一萬元,並從中抽取一千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小姐」、「張經理」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詐欺取財(含未遂一次在內)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一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欲向黃00收取保證金六萬元,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有誤會,亦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明知「羅小姐」、「張經理」以登報徵求男服務員為名,對外向應徵者詐取保證金,竟仍與之共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三次既遂及一次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00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五萬五千元,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